(2016)豫1103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695号原告潘某某,女,汉族,1982年10月17日生。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83年4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世显,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世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因我是高庄小学的老师,现随我在高庄小学生活。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且生活中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从2014年10月份我和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7月23号到7月28号的录音共计11段及2014年7月份拍摄的照片20张,共同证明被告生活习惯不良且对婚生女造成严重影响,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甲质证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不良生活习惯且对原、被告婚生女造成严重影响,也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张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告现在为高庄小学的教师,故婚生女现随原告在高庄小学居住、生活。原、被告至2014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潘某某以与被告张某甲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张某甲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在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没有及时的沟通以化解矛盾,造成夫妻之间的感情的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对于夫妻感情的现状,双方均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并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现在离婚也不利于婚生女的成长和生活,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亚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红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