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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周文武与董跃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武,董跃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561号原告周文武,农民。被告董跃绘,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负责人王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魁,该公司职工。原告周文武与被告董跃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文武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文武、被告董跃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12时40分许,被告董跃绘驾驶鲁B×××××号微型客车沿莱西市重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广州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周文武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董跃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文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董跃绘为肇事鲁B×××××号微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1000元、评估费500元、清障管理费520元、车辆检验费50元,共计12070元。被告董跃绘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2月18日12时40分许,被告董跃绘驾驶鲁B×××××号微型客车沿莱西市重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广州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周文武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董跃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文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董跃绘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维修费单据、清障管理费单据、车辆检测费单据、行驶证,证实: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1000元,并支出维修费11000元、评估费500元、清障管理费520元、车辆检测费50元。被告董跃绘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鉴定的损失价值过高。我公司不应承担认定费、检测费。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三、肇事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董跃绘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董跃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2时40分许,被告董跃绘驾驶鲁B×××××号微型客车沿莱西市重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广州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周文武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董跃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文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周文武所有的鲁B×××××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清障管理费520元、车辆检测费50元。被告董跃绘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单据、维修费单据、清障管理费单据、车辆检测费单据、行驶证、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董跃绘驾驶鲁B×××××号微型客车与原告周文武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在莱西市重庆路与广州路交叉路口处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董跃绘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文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董跃绘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董跃绘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董跃绘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车损11000元、清障管理费520元、车辆检测费5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1157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9570元(11570元-2000元),应由被告董跃绘按其责任比例承担6699元(9570元×70%),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2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99元(2000元+6699元)。因被告董跃绘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跃绘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董跃绘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文武经济损失8699元。二、驳回原告周文武对被告董跃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共计551元,由原告周文武负担15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