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行监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显隆等人诉蓬溪县赤城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申请再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显隆,高显蓉,高显凤,姜传蓉,高杨荣,高杨国,高杨华,高杨中,高杨渝,蒋苏,蓬溪县赤城镇人民政府,徐芝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川行监字第2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显隆,男,193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显蓉,女,193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显凤,女,194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再审申请人高显隆、高显蓉、高显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芝晏,男,194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蓬溪县赤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法定代表人邱先武,该镇镇长。原审原告姜传蓉,女,193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审原告高杨荣,女,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审原告高杨国,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审原告高杨华,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审原告高杨中,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高新区。原审原告高杨渝,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审原告蒋苏,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再审申请人高显隆、高显蓉、高显凤(以下简称高显隆等3人)因诉蓬溪县赤城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遂中行终字第14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显隆、高显蓉、高显凤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司法解释之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侵犯私有财产所有权属行政审判受案范围,现一、二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维护宪法规定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法进行赔偿,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是因高显隆等3人要求撤销蓬溪县赤城镇人民政府1984年10月6日作出的镇府发(1984)54号《关于处理高显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通知》的行政行为而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但该府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被撤销。因高显隆等3人诉蓬溪县赤城镇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条件,已裁定驳回起诉。故高显隆等3人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已无事实依据,同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二审维持正确。综上,高显隆等3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显隆等3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缪 泰代理审判员 赖佳鹃代理审判员 朱 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