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苏东坡诉王少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480号原告苏东坡,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被告王少威,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原告苏东坡与被告王少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东坡于2015年12月3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予以立案受理。因苏东坡系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劳务派遣人员,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东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东坡诉称,被告王少威因需于2015年7月21日向苏东坡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4000元,双方约定该款应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还清,对此,王少威向苏东坡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并签字确认。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经苏东坡多次催讨,王少威仍不返还借款及利息。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苏东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少威偿还原告苏东坡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王少威承担。被告王少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少威向原告苏东坡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苏东坡收执,借条载明:“兹因生意周转需要,向苏东坡借款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该款需于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前还清。”上述借条有王少威签字摁手印确认。借款到期后,王少威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苏东坡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苏东坡当庭确认被告王少威有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过二、三个月的利息。苏东坡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少威偿还原告苏东坡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苏东坡审理中申请对被告王少威名下财产在价值24000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已裁定对被告王少威名下财产在价值24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原告苏东坡为此支付保全费260元,并主张由被告王少威承担保全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苏东坡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苏东坡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王少威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少威向原告苏东坡借款24000元,有王少威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王少威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苏东坡现主张王少威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苏东坡确认王少威已经归还了二、三个月的利息,现苏东坡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3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被告王少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东坡偿还借款24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算至借款实际执行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被告王少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06元,由被告王少威负担,保全费260元,由被告王少威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