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4月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现租住巴中市巴州区太子南路。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巴中市巴州区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62年5月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现租住巴中市巴州区太子南路。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妻。辩护人李健,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李是虎,巴中市巴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辩护人李健、指定辩护人李是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听说其长期在网吧上网不归家的儿子李某甲在巴州区小街子“自由空间”网吧上网,便到该网吧进行找寻,但是没有找到,李某某要求该网吧工作人员陈某某提供网吧老板的联系方式,陈某某予以拒绝。被告人李某某情绪非常激动,便将事先准备的汽油泼洒在陈某某及自己身体上准备点燃汽油时,被李某戊及周围群众制止。案发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患有抑郁症;对其在2015年10月6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物证打火机,治疗处方、抓获经过、户籍常表等相关书证,证人刘芳、李某戊、李某卯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2015年10月6日的违法行为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辩解:1.我只是为了吓唬孩子往自己身上泼洒了汽油,没有往陈某某身上泼;2.我只带了二三两汽油,没有带打火机;3.我主观没有放火的想法。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辩称,李某某精神有问题,没有往陈某某身上泼汽油,打火机不是被告人的。给网吧赔了钱,并得到了谅解。李某某年龄大,希望从宽处理。辩护人李健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指控证据不充分,泼洒的是否系汽油未作鉴定,容器未找到,不能证明被告人泼洒的是汽油;李某某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未遂,网吧存在过错;李某某无前科,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指定辩护人李是虎辩护提出:网吧存在过错,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希望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听说其儿子在巴州区小街子“自由空间”网吧上网,便到该网吧找其子,经找寻未果,李某某要求网吧工作人员陈某某提供老板的联系方式,陈某某拒绝。李某某便拿出事先准备的汽油泼洒在网吧、陈某某及自己身上,尚未点火时被李某戊及周围群众制止。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患有抑郁症,对其在2015年10月6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文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3.抓获经过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自然人身份信息。5.治疗处方证明,李某某因抑郁症在进行药物治疗。6.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李某某患有抑郁症;对李某某2015年10月6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7.物证打火机、扣押清单、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对扣押在案的打火机进行指认。8证人颜某、刘某、冯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精神方面有问题。9.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李某某系其父亲,因其弟弟李某甲上网不回家将其父亲激怒,父亲就从三轮车取出汽油带到网吧想吓唬李某甲和网吧老板。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李某某系其父亲。因其不争气,其父亲一气之下在网吧浇了汽油。其父亲患有精神方面疾病。11.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其是李某某的二姐。2015年10月6日8时许,其和李某某到“自由空间”网吧找李某甲。其先到里面那间房内找,未果。后,其刚跨出那间房就看到李某某坐在外面房间地板上往他自己身上倒汽油,其将他按住并将镔铁壶夺过来甩到一边,从他衣服包掏出一个手机和一包香烟。12.证人李某卯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6日7时许,李某某让其和他一起去网吧把他儿子李某甲弄回家。当时,李某某提了一个绿色的口袋。其和李某某到南门市场再和二姐一起到小街子,其在路上碰上熟人聊了几句,后没有找到他们就回去了。13.证人陈某、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自由空间”网吧的老板,2015年10月6日9时许,网吧地板、电脑、陈某某及一名上网男子身上被一50多岁的男子泼了汽油。网吧周围有许多店铺,楼上有很多居民,如果点燃危害很大。鉴于这名男子是为了教育儿子,并进行了赔偿,其谅解他,请求对他从轻处罚。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6日8时许,其在小街子喝茶时听到“自由空间”网吧有人闹事,其与围观群众一起看见两名警察将一名中年人制服,网吧吧台附近和一名女孩身上都是汽油,网吧里充满了汽油味。1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6日8时许其在父亲开设的网吧看店时,一中年男子来找李某甲,并让其将网吧老板的电话号码给他。其没给他,他就拿出装有汽油的军用水壶,将汽油泼洒在其手臂上,在掏打火机时被他旁边的女的制止。1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次子李某甲沾染了上网的恶习,多次教育都没有改掉。2015年10月5日下午其二姐发现李某甲在“自由空间”网吧上网,6日早上5时许,其起床准备了一根水丝绳、三根木棍、一军用水壶装的约一斤93号汽油和一个橙黄色的塑料打火机。如果李某甲在网吧其就准备将其和他绑在一起泼洒汽油在网吧自焚。汽油系其从自己驾驶的三轮车油箱内放的。其将水丝绳和装汽油的水壶装在一个绿色的布口袋,打火机放在裤包内就出门了。其叫上李某卯和二姐李某戊一起到网吧找李某甲,但其未告诉他们带了汽油。到了网吧后其问那个女孩子网吧老板是谁,电话号码是多少,她说不知道。其感到很气愤,就从绿色布口袋里拿出装汽油的军用水壶,并说这是汽油,其要自己烧死在网吧里面,说完就把汽油往自己身上倒,那个女孩子就跑开了,二姐将其水壶按住,其想掏打火机点汽油自焚时被二姐按住,后被在场群众劝住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李某某患有抑郁症,经鉴定其在2015年10月6日的违法行为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辩解其没有带打火机、主观上也没有放火的想法,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李健辩护提出本案未对李某某泼洒的液体做鉴定,无法确认被告人泼洒的是汽油的意见。经查,李某某多次供述其携带、泼洒的是汽油,现场证人也证实闻到了汽油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网吧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网吧与李某某的放火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李某某案发时是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是犯罪未遂,且赔偿了网吧经营者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茜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小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