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董明秀,董明权等与蒋志权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梅,董明君,董明秀,董明权,董明红,蒋志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590号原告王光梅,女,194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明君,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明秀,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明权,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明红,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宗芬,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志权,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光梅、董明君、董明秀、董明权、董明红诉被告蒋志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梅、董明秀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宗芬,被告蒋志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梅、董明君、董明秀、董明权、董明红诉称:被告蒋志权与原告董明秀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蒋志权因与原告董明秀离婚纠纷带人到原告董明秀娘家与其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王光梅之夫(原告董明君、董明秀、董明权、董明红之父)董传富出面相劝,被告蒋志权对董传富无理谩骂,董传富受刺激后心脏病复发当即被活活气死。原告亲属董传富因被告谩骂致心脏病复发而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6114.20元(所有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5920元,丧葬费2779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53714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6114.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蒋志权辩称:被告与原告董明秀系夫妻关系属实;2015年1月27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因为与董明秀婚姻问题在队长董传荣家中与董明秀家人发生争吵,但是没有谩骂董传富,自己不知道董传富如何死亡的,不愿意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董传富出生于1943年9月3日,农村居民家庭户口,王光梅系其妻子,二人共同育有董明君、董明秀、董明权、董明红四子女,蒋志权与董明秀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7日下午1时许,蒋志权及其兄弟到丰都县三元镇罗家场村5队队长董传荣家中,要求解决蒋志权和董明秀(董传荣侄女)婚姻问题。过程中蒋志权通过打电话将董明秀一人喊到董传荣家中,蒋志权要求董明秀支付自己一万元钱就和董明秀离婚,董明秀说一分钱都不会给,蒋志权与董明秀就此在董传荣家地坝边的公路上发生争吵。相隔不远的王光梅及董传富听到吵闹后遂从家中来到现场,参与到和蒋志权的争吵中。过程中,蒋志权对董传富说了一句“要不是我服侍你,你坟上的草都不知道多深了”,董传富听到后遂感觉不舒服转身向家中走去,路上因疾病突发晕倒,被人搀扶至家中不久即于当天死亡。董传富死亡后,董明君、董明权与蒋志权在丰都县三元镇罗家场村调解室经丰都县三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董明君、董明权提出由蒋志权帮助人民币贰仟元整共同安葬董传富,最终达成协议由蒋志权帮助贰仟元整于2016年2月2日交至余永万处,由余永万交到董传富妻子王光梅处……,当事人蒋志权、董明君、董明权签字按印。王光梅、董明秀、董明红未参与调解,亦未签字。后蒋志权未支付上述2000元。另查明,董传富于2009年作胃穿孔手术,住院期间,蒋志权及其父亲服侍过董传富。董传富作手术后不久即诊断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至事发前一直吃药控制病情,经常到丰都县三元镇卫生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丰都县三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丰都县公安局三元派出所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蒋志权因婚姻问题与其妻子董明秀发生争吵,且双方到生产队队长处寻求解决,本系家庭内部纠纷,宜由双方自行或寻求相应机构解决。董传富作为70多岁的老年人,明知自己身患高血压、心脏病,常年通过药物控制病情,仍主动前去参与到与女婿蒋志权的争吵过程中,使自己处于随时可能引发疾病的高度风险中,自身存在过错。蒋志权面对自己的岳父,高龄老人,因自己与其女董明秀的婚姻问题而与董传富发生争吵,言辞不当而说出“要不是我服侍你,你坟上的草都不知道多深了”这句话,引起董传富情绪激动,致自身疾病突发不治而亡。因此,董传富自身疾病及过错是其死亡的决定性因素,蒋志权的不当言语是诱发因素。综上,对董传富死亡的结果,蒋志权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蒋志权按1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董明君、董明权与被告蒋志权原签订的调解协议,因董传富的其他近亲属,即原告王光梅、董明秀、董明红未参与调解,亦未签字,后又未进行追认,故该协议未生效。对于董传富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90元计算8年,即759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诉请27794元(55588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导致董传富死亡的根本原因系其自身因素引起,被告蒋志权过错较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董传富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03714元(75920元+27794元),本院酌定被告蒋志权承担10371.40元的赔偿责任(103714元×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志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光梅、董明君、董明秀、董明权、董明红关于董传富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371.40元;二、驳回原告王光梅、董明君、董明秀、董明权、董明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志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蒋志权负担(原告王光梅、董明君、董明秀、董明权、董明红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家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