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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黄锦辉与遵义赏天赐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辉,遵义赏天赐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197号原告黄锦辉,广东省紫金县人,住紫金县。委托代理人李帮财,住桐梓县。被告遵义赏天赐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九坝镇街上栗子粮站。法定代表人夏飞洋,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黄锦辉诉被告遵义赏天赐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帮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桐梓县九坝镇修建旅游避暑山庄,原告带上自己的工具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经办人赖福馀签了字,约定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欠款,被告未完全履行其承诺,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66557元,并承担期满日至付清之日期间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夏飞洋等人出资成立的公司,夏飞洋任公司经理,各股东于2013年6月20日召开会议,并于2013年7月2日在工商局登记名称为“遵义赏天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南路东二区H1栋。2013年8月25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将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桐梓县九坝镇街上粟子粮站。2014年8月25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经营范围,并将公司更名为遵义赏天赐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在工商局进行登记。被告在九坝镇上天池修建避暑山庄,取名为“天池三号”,原告参与该工程修建,所做工作是土石方清挖。2015年6月28日,被告在“天池三号”土方结算明细表上加盖公章,赖福馀签了名,并注明“属实”,其中欠黄锦辉的金额是66577元,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但逾期未支付,原告遂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分别在该公司的两处地点及工地均无法送达,本案采用公告送达,并调取了被告的登记档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明细表、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锦辉参与了被告的工程施工,原被告之间成立了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黄锦辉费用66577元,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66577元,并已超过支付期限,原告立即支付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赏天赐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黄锦辉人民币66577元;二、驳回原告黄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遵义赏天赐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韩庆均人民陪审员  何庆德人民陪审员  全安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天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