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3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桂芳与李娜、邹波、彭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芳,李娜,邹波,彭永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3民初346号原告:王桂芳。被告:李娜。被告:邹波。被告:彭永贵。原告王桂芳与被告李娜、邹波、彭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娜、邹波、彭永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芳诉称,2015年9月8日,被告李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自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如未按期还款,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彭永贵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娜、邹波、彭永贵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李娜、邹波、彭永贵支付违约金30000元;3、诉讼费917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00元、复印费50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娜、邹波、彭永贵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李娜向原告王桂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桂芳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全部借款借款人已经收到。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共3个月,全部借款于2015年12月7日前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一次性还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叁万元整”的借条一份及“今收到王桂芳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整”的收条一份。被告彭永贵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另查明,被告李娜与被告邹波于2004年9月28日在奎屯民政局登记结婚。再查明,原告王桂芳因本次诉讼产生交通费50元、误工费9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收条、结婚证、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奎屯市饶燕诊所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娜向原告王桂芳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王桂芳要求被告李娜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桂芳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双方有约定,但明显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为6000元。原告王桂芳主张的交通费50元、误工费9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1000元,系向被告索款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娜与被告邹波系夫妻关系,根据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被告邹波对上述借款、违约金及索款损失应与被告李娜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彭永贵系50000元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尚未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彭永贵应对上述借款、违约金及诉讼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娜、邹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桂芳借款50000元;二、被告李娜、邹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桂芳违约金6000元;三、被告李娜、邹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芳交通费50元、误工费9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1000元;四、被告彭永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永贵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娜、邹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7元(原已告预付),由被告李娜、邹波、彭永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春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友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