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陈某、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陈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徐某饮酒后,发现一同饮酒的邱某不见了,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杭集派出所民警李某、辅警董某至现场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用拳头及手电筒,被告人徐某用拳头,无故殴打李某、董某,致二人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李某、董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董某、何某、邱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是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给予两被告人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