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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5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傅为与石雅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为,石雅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5198号原告傅为,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民敬,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雅清,女,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傅为与被告石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石雅清价值54000元的财产,原告并已提供现金54000元作为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石雅清价值54000元的财产。本案财产保全费560元,由原告傅为负担,原告傅为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朱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宇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