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9005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树发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树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刑初83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树发,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辩护人冼秋玉,(法律援助),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树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树发及其辩护人冼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5日21时许,吸毒人员林某富用手机(号码为187XXX3****)拨打被告人林树发的手机(号码为155XXX0****)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双方约定在文昌市文城镇汇昌街迷你酒吧201包厢交易。随后,在约定地点,被告人林树发以现金5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毒品给林某富。2、2015年8月16日21时许,吸毒人员林某富用同样的方式联系被告人林树发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双方约定在文昌市文城镇汇昌街迷你酒吧306包厢交易,随后在约定地点被告人林树发以现金5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毒品给林某富。3、2015年8月18日16时许,许某勇用手机(号码138XXX5****)拨打被告人林树发的手机(号码为155XXX0****)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双方约定在文昌市文城镇文东巷某某盐焗鸡三楼XXX房交易。随后在约定地点,被告人林树发以现金40元价格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毒品给许某勇。4、2015年8月18日16时许,许某勇用同样的方式联系被告人林树发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双方约定在文昌市文城镇文东巷某某盐焗鸡三楼XXX房交易。随后在约定地点,被告人林树发以现金15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毒品给许某勇。2015年8月18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文昌市文城镇文东巷某某盐焗鸡三楼XXX房抓获被告人林树发,当场从被告人林树发居住的XXX房里缴获5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品、现金240元、手机1部、电子称1部及包装袋1大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4包透明晶体共净重92.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包黑褐色粉未共净重0.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健康检查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证人林某富、许某勇、潘某辉的证言;3、被告人林树发的供述和辩解;4、文昌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树发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非法贩卖,共净重92.2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树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表示有异议,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林某富和许某勇。对其所持有的毒品,是其购来为自己吸食。被告人林树发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树发犯贩卖毒品罪缺乏证据,仅能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证人及被告人存在诱供可能。查获的毒品数量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即使认定被告人林树发贩卖毒品,也只能认定贩卖290元的毒品,不能以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来认定。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5日21时许,吸毒人员林某富用手机(号码为187XXX3****)拨打被告人林树发的手机(号码为155XXX0****)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双方约定在文昌市文城镇汇昌街迷你酒吧201包厢交易。随后,在约定地点,被告人林树发以现金5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毒品给林某富。2、2015年8月16日21时许,吸毒人员林某富用同样的方式联系被告人林树发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双方约定在文昌市文城镇汇昌街迷你酒吧306包厢交易,随后在约定地点被告人林树发以现金5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毒品给林某富。3、2015年8月18日15时许,许某勇用手机(号码138XXX5****)拨打被告人林树发的手机(号码为155XXX0****)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双方约定在文昌市文城镇文东巷某某盐焗鸡三楼XXX房交易。随后在约定地点,被告人林树发以现金40元价格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毒品给许某勇。4、2015年8月18日16时许,许某勇用同样的方式联系被告人林树发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双方约定在文昌市文城镇文东巷某某盐焗鸡三楼XXX房交易。随后在约定地点,被告人林树发以现金15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毒品给许某勇。2015年8月18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文昌市文城镇文东巷某某盐焗鸡三楼XXX房抓获被告人林树发,当场从被告人林树发居住的XXX房里缴获5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品、现金240元、手机1部、电子称1部及包装袋1大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4包透明晶体共净重92.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包黑褐色粉未共净重0.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另查,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林树发现金240元,已由文昌市公安局存入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账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物证、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树发出生于19XX年7月13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林树发在文昌市文城镇文东巷某某盐焗鸡三楼XXX房被文昌市公安局清澜派出所民警所抓获。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8月18日文昌市公安局清澜派出所扣押被告人林树发的5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品、现金240元、电子称1部、手机1部及1大包包装袋。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8月18日抓获被告人林树发后,当场提取被告人林树发的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冰毒)检测板对其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林树发在本次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6、健康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树发后对其身体健康检查的情况。7、通话清单,证实:(1)2015年8月15日、16日,被告人林树发的手机(号码为155XXX0****)与林某富的手机(号码为187XXX3****)多次通话的事实;(2)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林树发的手机(号码为155XXX0****)与许某勇的手机(号码为138XXX5****)多次通话的事实。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树发供述其所贩卖毒品的来源是从林明日那里购买,但目前公安民警通过多方面的调查还没有找到林明日本人。9、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林树发现金240元,已由文昌市公安局存入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二、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富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5日21时许,其用手机拨打被告人林树发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后在文昌市文城镇汇昌街迷你酒吧201包厢,其向被告人林树发购买50元1包甲基苯丙胺毒品。2015年8月16日21时许,其用同样的方式,在文昌市文城镇汇昌街迷你酒吧306包厢,向被告人林树发购买50元1包甲基苯丙胺毒品。2、证人许某勇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8日15时许,其用手机拨打被告人林树发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后在文昌市文城镇文东巷某某盐焗鸡三楼XXX房,其向被告人林树发购买40元1包甲基苯丙胺毒品。2015年8月18日16时许,其用同样的方式,在同一地点,向被告人林树发购买150元1包甲基苯丙胺毒品。3、证人潘某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辨认出06号相片的男子就是文昌市文城镇文东巷某某盐焗鸡三楼XXX房的租户,即被告人林树发。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树发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其多次贩卖毒品给林某富、许某勇的事实。四、鉴定意见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缴获被告林树发的4包透明晶体共净重92.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包黑褐色粉末净重0.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树发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非法贩卖,共净重92.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树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林树发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林某富和许某勇。其所持有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实被告人林树发于2015年8月15日、16日、18日分别在文昌市文城镇汇昌街迷你酒吧201、306包厢、文昌市文城镇文东巷某某盐焗鸡三楼XXX房先后四次贩卖毒品给林某富、许某勇的证据有:证人林某富、许某勇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林树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林树发的辩解,缺乏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树发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树发构成贩卖毒品罪缺乏证据,仅能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证人及被告人存在诱供可能。查获的毒品数量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即使认定被告人林树发贩卖毒品,也只能认定贩卖290元的毒品,不能以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来认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和诱供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人林树发被公安干警抓获后从其住所所扣押的毒品,虽被查获的毒品处于尚未交易状态,但被告人林树发在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在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林树发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应视为是为贩卖毒品做准备,是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随案移送被告人林树发的金立CN800牌白色触屏直板手机一部,系用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林树发的认罪态度等情况,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对被告人林树发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打击涉毒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树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0三0年八月十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刑期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被告人林树发金立CN800牌白色触屏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 平人民陪审员 王 用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陈玫玫书 记 员 符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