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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8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XX与被告韩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花娟,韩文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798号原告赵XX委托代理人王树源,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XX委托代理人谭存伟,富平县庄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XX告韩X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托代理人王树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XX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原被告2008年结婚,2009年2月24日生一女孩韩XX013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作出保证后原告撤诉;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原告及孩子被被告赶出家门至今;加之原告因做手术不能生育,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被告韩XX:被告同意离婚,孩子一直与被告及祖父母生活,故孩子随被告生活有利其成长。原告可不承担孩子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主张:1、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元月11日XXX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证实自己因患腹腔粘连综合症,实施腹腔镜探查中转开腹子宫粘连松解、肠粘连松解、阑尾切除术后自己丧失生育能力。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韩XX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辩称意见:1、被告及女孩韩XX证明,以证明二人身份信息;2、XX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韩XX随被告生活;3、王XX证明,以证明韩XX由祖母照管;4、韩XX书面意见,以证明韩XX要求随被告生活。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证据2上无出证人签名、有其它两人情况属实文字及签名,违反一人一证之规定;证据3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证据4系韩XX意见,孩子只有7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采信。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系村委会证明,但沒有出证人签名,其证明上有其它两证人证明内容及签名,不符合一人一证的规定,其形式不符合要求;证据3证人王XX庭接受质询,证人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韩XX意见,因韩家怡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该书面意见如何形成,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基于上述原因,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及证据4均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无异议,但该证据涉及医学专业技术问题,需对被告作该手术后是影响生育、还是不能生育等事项作出司法鉴定,但原告明确不要求进行鉴定,故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无法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有棉被及床单;2009年2月24日生一女孩韩XX被告及女孩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3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8月,因他人向被告追讨债务,原被告发生囗角,原告带孩子去娘家,2个月后原告将孩子送回被告家中,原告外出打工。2015年春节前,原告回到被告家中,正月初八,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又带孩子回到娘家,正月十四,被告从原告娘家将孩子抱回。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元月11日间,原告在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因阑尾炎、腹腔粘连综合症住院治疗,院方给原告实施了开腹子宫粘连松解、肠粘连松解、阑尾切除手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准许。结婚时原告所带被子床单等物,属原告个人财产,现离婚应归原告所有。至于孩子随原告还是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坚持随自己生活,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了自己在医院作了开腹子宫粘连手术的病历,以证明自己不能生育,对此医学专业技术问题,原告又明确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原告施行该手术后有无生育能力的状况无法确定,因而不能确定原告有优先抚养权的法定情形的事实的存在,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孩子自出生一直生活在被告家,形成相对熟悉的生活环境,而原告现在外打工,无稳定居住及生活环境。孩子随被告生活有利其成长。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孩子的探视权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XX告韩XX。二、女孩韩XX告韩XX,原告探视孩子时,被告应协助。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原告婚嫁物棉被及床单由原告带走(以本院登记为准)。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X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