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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苏中、吉铁华与潘炎民、朱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苏中,吉铁华,潘民炎,朱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朱苏中,居民。原告吉铁华。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力,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民炎,居民。被告朱向玲。原告朱苏中、吉铁华与被告潘民炎、朱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苏中、吉铁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力,被告朱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民炎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到庭、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苏中、吉铁华共同诉称:被告夫妇在本市解放南路陆公祠门市经营古玩生意。2010年5月6日,被告夫妇因经营需要,通过朋友周荫松介绍向原告吉铁华、朱苏中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一年,口头约定月息2%。到期后,被告夫妇除按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外,本金未能偿还。2011年5月6日,被告夫妇与原告吉铁华协商后,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同时与朱苏中更换了借条。第二年到期后,被告夫妇也只归还了利息,本金未能归还,并再次与两原告更换了借条。2013年9月15日被告潘民炎向原告吉铁华借款10万元,被告潘民炎通过周荫松银行卡收到了款项后向原告吉铁华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周荫松及两原告各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元月25日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夫妇仅支付了利息,未能归还本金。两原告遂于2014年1月27日与被告夫妇到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解放南路城中城*幢*室门市的他项权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45万元。后因被告不再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夫妇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朱苏中借款15万元,偿还原告吉铁华借款25万元,并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原告朱苏中、吉铁华对抵押的盐城市亭湖区城中城*幢*室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潘民炎未作答辩。被告朱向玲辩称:潘民炎借款与我没有关系,即使有我签字的的借条,也是他们合伙欺骗我写的,我不同意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民炎、朱向玲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吉铁华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吉铁华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并在该借条上注明“2010年的拾万元借条作废(2010年5月6号借据)”。2012年5月6日被告潘民炎向朱苏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苏中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2013年9月15日被告潘民炎向原告吉铁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吉铁华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由周荫松卡传交”。2014年1月3日被告潘民炎向原告吉铁华、朱苏中及案外人周荫松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荫松、吉铁华、朱苏中三人共15万元(拾伍万元)每人伍万,到2014年元月25日还清。”2014年1月27日潘民炎、朱向玲将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城中城*幢*室房屋抵押给朱苏中、吉铁华,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权利值为45万元,原告朱苏中、吉铁华经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另查明:1、被告潘民炎与朱向玲于2011年5月30日登记离婚。2、原告吉铁华于2010年2月4日通过其丈夫谷汉民账户汇款47000元给潘民炎,2010年5月4日通过其丈夫谷汉民账户汇款46000元给潘民炎。3、朱苏中于2010年5月4日汇款94000元给潘民炎。4、吉铁华于2013年8月13日按被告潘民炎要求汇款97500元给案外人周荫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潘民炎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民炎向二原告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关于借款本金认定问题,吉铁华向被告主张的借款为25万元,根据其提供的转账记录来看,分别是47000元、46000元及97500元,合计190500元,另加上陈述的5万元借款共240500元。因其未能提交其他支付款项的证据,故吉铁华的借款本金应为240500元。朱苏中向被告主张的借款为15万元,根据其提供的转账记录为94000元,另加上陈述的5万元借款共144000元。因其未能提交其他支付款项的证据,故朱苏中的借款本金应为144000元。二、关于被告朱向玲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2011年5月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吉铁华出具了10万元借条,该笔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93000元且发生在2010年5月6日,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经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故被告朱向玲对该笔借款具有共同还款义务;本案所涉其他三笔借款形成均发生潘民炎与朱向玲离婚之后,故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向玲对该三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三、关于二原告主张对被告用于抵押的城中城*幢*室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支付方式。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约定利息是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故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起诉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本院依法照准,但应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民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铁华人民币2405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朱向玲对其中的93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潘民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苏中人民币144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原告吉铁华、朱苏中对被告潘民炎、朱向玲提供抵押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城中城*幢*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权利值4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00元,由原告吉铁华负担50元、原告朱苏中负担50元,被告潘民炎负担7800元(被告朱向玲对其中2200元承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皓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