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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执4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与张德群民间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4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住所地泸县福集镇龙脑大道991号,组织机构代码67575731-9。被执行人张德群,女,195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嘉明镇。关于申请执行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与被执行人张德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偿还8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等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德群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泸州市下合道街支行的帐号上有存款4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张德群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泸州市下合道街支行的帐号上的存款4600元至泸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世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