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石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石民初字第708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夏天相识,经过交往于××××年××月××日举行婚礼仪式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被告向我隐瞒了真实年龄。××××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丙。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不分白天黑夜的上网,引发家庭矛盾,且于2014年11月份之前不告而别,现被告下落不明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我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育费8556元,婚后双方共同偿还房贷46800元要求平均分割。被告张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丙,××××年××月××日在荣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长期沉迷网络,引发夫妻矛盾,且被告于2014年11月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双方为登记在被告母亲名下的住宅楼房偿还贷款52个月,共计46800元,要求平均分割。婚生男孩张某丙一直跟随自己生活,要求被告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927元标准支付子女抚育费。提交2015年12月11日山东荣成斥山凤凰湖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自2014年11月份至今二人未在95号103居住,且此房已由被告母亲租于他人使用长达一年。审理中,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自2014年11月起与原告分居至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长期不能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对婚后共同偿还贷款及子女抚育费两部分的主张,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暂不予处理,待查找到被告下落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丙随原告生活,抚育费暂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桂平人民陪审员 宋明山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连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