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3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588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湖路29号。法定代表人邓宁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学、徐玮,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经济开发区南片区。法定代表人朱剑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德火、朱芸(实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特种公司)与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化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被告化工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告特种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和12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宝泰特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玮,被告滨海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德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泰特种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月4日和8月19日,原、被告签订2份买卖合同及1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脱醛塔再沸器及2台酯化反应器,总价款为人民币1231万元,其中:2份在合同签字生效后一周内付30%,设备制作完成发货前付30%,设备现场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金额发票后付30%,余款10%为质保金,一年无质量问题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后一次性付清,1份补充协议在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0%货款后发货。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现质保期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质保金122.8万元,故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给原告质保金人民币122.8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5年2月28日起,以人民币122.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起诉之日为273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海化工公司辩称,1、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没有按期发货,构成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已经提起反诉,具体在反诉状中陈述;2、质保期为18个月,如发生质量问题,质保期应延长,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2014年6月、7月经过修理,至今还未修好,因此质保期还未到期,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滨海化工公司诉称,1、反诉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购买再沸器、冷凝器的买卖合同,合同价款848万元,约定在2013年2月5日前全部交货完毕,逾期交货每延迟一天,需支付本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反诉被告拖至2013年9月16日才供货,逾期231天,应承担的违约金为848万元×3‰×231=587.644万元;2、反诉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签订购买酯化反应器的买卖合同,合同价款380万元,约定在2013年4月15日前全部交货完毕,逾期交货,每延迟一天,需承担支付本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反诉被告拖至2013年9月30日才供货,逾期135且,则应承担的违约金为380万元×3‰×135=153.9万元;3、反诉原、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购买垫板、预焊件的补充协议,虽约定垫板随设备一起发货,没有约定违约金,但反诉被告实际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也逾期15天,参照前两份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3万元×3‰×15=1350元,上述违约金总计为741.699万元。此外,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也存在众多质量问题,直接影响反诉原告的生产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但考虑反诉被告的货款只有1231万元,故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相当于货款总额15%的违约金184.5万元。反诉被告宝泰特种公司辩称,反诉被告不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反诉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发货款,且收货款也逾期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制作完成发货前,反诉原告需支付30%发货款,反诉原告迟于交货日4个多月才支付货款,因此反诉被告在收到反诉原告的发货款后才发货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买卖合同》2份,《补充协议》1份,《制造技术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由被告指定由第三方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不锈钢管公司)提供不锈钢无缝钢管。3、发货清单6份,增值税发票12张。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4、《关于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换热管质量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1份。欲证明:根据制造技术协议第3.1.2条约定,第三方丰泰不锈钢管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35天向原告提供不锈钢无缝钢管,而第三方丰泰不锈钢管公司提供的无缝钢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了原告无法使用其提供的无缝钢管生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约定时间交货,应承担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并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也可以延迟交货。该证据中的制造技术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是被告指定第三方丰泰不锈钢管公司提供不锈钢管给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第1份合同最后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第2份合同最后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由原告向第三方主张违约责任,不能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有无逾期交货,是否应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待双方在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仅提供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原告经质证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有否逾期交货,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1、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6.2条付款方式明确规定,设备制作完成发货前支付30%发货款即254.4万元,而被告实际付款情况为2013年6月7日、7月2日、10日、9月10日各支付给原告发货款100万元、68万元、54万元、32.4万元,尽管如此,原告也于2013年6月14日、7月3日、9月14日分别向被告发货,且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法规定先履行抗辩权,其目的就是在双方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时,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而本合同明确约定设备制作完成发货前支付30%发货款,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应先向原告支付30%的发货款,原告才向被告履行发货义务,故被告称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3年2月5日,原告迟延交货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是不能成立;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理由同上述第1份合同一致,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被告却于2013年7月10日才支付30%的发货款,故该合同迟延交货也完全归责于被告未按时付款所致。2、根据原、被告签订《制造技术协议》第3.1.2条约定“其中换热管采用丰泰不锈钢管公司生产,买方(指被告)已与丰泰不锈钢管公司签订了《不锈钢无缝管价格锁定协议》,协议规定:不锈钢无缝管于合同签订后35天开始由丰泰不锈钢管公司分批交货,55天全部交货完毕”,通过该条款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原材料是由被告指定第三方供货,原告对第三方供货的质量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无法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2月4日,由原、被告双方以及丰泰不锈钢管公司、江苏普隆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换热管质量问题的会议纪要》,通过该纪要“事因”,也可以明确看出,湖州丰泰供给南京丰泰的十二批号不锈钢换热管共同进行取样,由南京宝泰进行晶间腐蚀检测,检测结果为三批号合格,九批号不合格,合格率为25%,江苏普隆在湖州丰泰现场对合同约定第一批交货的换热管抽取四个样品进行晶间腐蚀检测,结果三个样品不合格,合格率也仅为25%,由此可以看出,在被告指定的第三方供货产品中,仅有25%的合格率,在此情况下,原告在被告支付100万发货款后,先行向被告发出了一部分货物,此后,所有货物的发出均是按照被告支付发货款的进度进行发货。3、被告欠付原告质保金122.8万元的本诉部分无异议,被告也未举证说明原告交付的货物有任何质量欠缺之处,从而可以侧面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且货物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之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综上,被告欠付原告质保金122.8万元,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认为,1、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价款848万元,约定在2013年2月5日前全部交货,逾期交货,每延迟一天,需支付本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原告拖至2013年9月16日才供货,逾期231天,应承担违约金848万元×3‰×231=587.644万元;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价款380万元,约定在2013年4月15日交货,原告拖至2013年9月30日才供货,逾期135天,应承担违约金380万元×3‰×135=153.9万元;原、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的补充协议,虽没有约定违约金,但原告实际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也逾期15天,参照前合同约定,原告也应承担违约金为3万元×3‰×15=1350元,共计原告应承担违约金总计为741.699万元,考虑原告的货款仅为1231万元,故请求原告支付相当于货款总额15%的违约金即184.5万元。2、原、被告买卖合同第6.2条虽约定“设备制造完成发货前支付30%发货款”,但具体付款时间没有确定,应根据原告制造的进度来确定,故被告有权等原告发货之前几天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及时付款,应举证证明其设备制作完成的时间,且第2份合同发货前的发货款被告在2013年7月10日即付清,原告却拖至2013年9月30日才发货,并非原告所说被告不付款而不能交货,故原告辩解被告逾期付款,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拖延交货,缺乏事实和法律,不能成立。3、根据双方签订《制作技术协议》第3.1.4条约定“买方(即被告)在与丰泰不锈钢钢管公司签订《不锈钢无缝管价格锁定协议》时,已付了200万元预付款,因此卖方(即原告)在付给丰泰不锈钢管公司预付款后要及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及时向丰泰不锈钢管要回预付款”,可以看出是原告直接向湖州丰泰公司购买材料的,并不是被告向丰泰采购材料交给原告生产,所以如果因为丰泰公司没有提供材料导致原告无法完成制造任务不能交货,那么也应由原告向被告先承担违约责任,再由原告向湖州丰泰公司追究责任,故原告辩解由于被告指定的丰泰不锈钢管公司没有及时提供材料导致不能交货,并以此主张免除违约责任也是不能成立的。综上,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支付相当于货款总额15%的违约金即184.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不存在逾期交货,不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理由是: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约定原告逾期交货每日应承担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但合同同时也约定原告设备制作完成发货前被告应支付30%发货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第1份合同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2月5日,而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7日100万元,2013年7月2日68万元,2013年7月10日54万元,2013年9月10日32.4万元,显然,在发货前被告应支付30%货款的实际支付时间均在2013年2月5日之后。同样,原、被告签订第2份买卖合同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5日,而在发货前被告应支付30%货款实际是在2013年7月10日,也在2013年4月5日之后。故依据“原告设备制作完成发货前被告应支付30%发货款”之合同约定,因被告没有及时履行“在发货前被告应支付30%货款”的义务,则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货,没有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可以不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2、根据原、被告签订《制造技术协议》第3.1.2条约定“其中换热管采用丰泰不锈钢管公司生产,买方(指被告)已与丰泰不锈钢管公司签订了《不锈钢无缝管价格锁定协议》,及原、被告及第三方等签署的《会议纪要》中“事因”对第三方丰泰不锈钢管公司不锈钢换热管共同进行取样,进行腐蚀检测,检测结果合格率为25%等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原材料即不锈钢无缝管是由被告指定第三方丰泰不锈钢管公司供货,且是因为第三方供应给原告不锈钢无缝管存在质量问题,另因原告与第三方丰泰不锈钢管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被告与第三方存在合同协议,故因第三方没有及时交付原告材料而导致原告逾期交付货物给被告的责任,则也应由被告自负。3、被告反诉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设备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被告已接受货物并已使用多年,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原、被告签订的2份合同付款方式均约定,合同额10%作为质保金,待全部设备到被告场地18个月后付清。而被告最后签收原告第1份合同货物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第2份合同及协议货物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所以被告支付质保金时间应为2015年3月15日和29日,故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122.8万元已到期,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可予支持,但因合同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调整自其主张之日起算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诉之日起算,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请求自2014年2月28日起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交货,不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质保金人民币122.8万元,并自2015年8月18日起以人民币122.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原告宝泰特种公司与被告滨海化工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置8台再沸器及2台冷凝器计价值848万元;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生效后一周内支付30%预付款即254.4万元,设备制作完成发货前支付30%发货款即254.4万元,设备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30%验收款即254.4万元,余款10%为质保金即84.8万元,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或货到现场18个月,先到为准)后一次性付清;3、交货时间,根据安装进度要求分批发货,至2013年2月5日前全部交货完毕;4、违约责任,因原告原因未按规定的时间交货,每延迟一天,需承担本合同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支付给原告预付款254.4万元,于2013年6月7日、7月2日、7月10日、9月10日各支付给原告发货款100万元、68万元、54万元、32.4万元,计254.4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7月3日、9月14日先后三次向被告发货。之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支付给原告货款254.4万元,尚欠质保金84.8万元未还。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置2台酯化反应器价值380万元;2、付款方式于合同签字生效后一周内支付30%预付款即114万元,设备制作完成发货前支付30%发货款即114万元,设备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30%验收款即114万元,余款10%为质保金即38万元,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或货到现场18个月,先到为准)后一次性付清;3、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前全部交货完毕;4、因原告原因未按规定的时间交货,每延迟一天,需承担本合同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支付给原告预付款114万元,于2013年7月10日支付给原告发货款114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发货。之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再支付给原告货款114万元,尚欠质保金38万元未还。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因被告设计变更需增加垫板、预焊,价格计为3万元,该垫板随设备(焊在设备上)一起发货,发货前应支付100%货款后发货。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支付给原告货款3万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上述二份合同质保金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所确定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的货款质保金,已构成违约,依本院的上述分析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质保金人民币122.8万元,并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被告逾期交货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主张,因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依本院上述分析认定,该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2.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22.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互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6098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049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滨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秋审 判 员 杨国地人民陪审员 潘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宇鹏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