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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勇与被告陈加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陈加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772号原告陈勇,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飞,系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加齐,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明。原告陈勇诉被告陈加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玉忠独任审判,原告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飞、被告陈加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2月份,原告在现在的宅基地上建房4间,并依法取得淮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2016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原告拆除旧房重盖新房,被告强行阻止原告建房,不让原告挖地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又经村委会调解无果。由于被告阻止原告建房,造成原告延期施工,造成原告损失1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原告损失10000。被告陈加齐辩称:原告起诉侵权不成立,原告所盖的房子占用的由被告的土地,原告所占用我们的土地前几年我们曾经要过,因为他们盖的有房子,没有要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勇于2016年2月26日在自家宅基地上拆除旧房建新房挖地基时,被告陈加齐以原告建房占用其宅基地为由阻止原告陈勇建房,后经多次调解无效,致使原告无法建房。原告陈勇的宅基地于1995年2月依法取得淮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并注明:南北长17米,东西宽14米,东临任文太,西邻李恒山,南邻任秋生,北临任恒彬。被告陈加齐辩称原告陈勇的该处宅基地占用有原告的土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宅基地使用证、土地管理费票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加齐阻止原告陈勇在自己宅基地上翻盖房屋,事实清楚,并对此当庭认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加齐辩称原告的宅基地占有其的土地没有事实根据,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加齐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扰原告陈勇在争议宅基地上施工建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加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李玉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仲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