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0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丰与黎应潮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丰,黎应潮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101民初95号原告:李丰,男,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公民身份号码:×××211X。被告:黎应潮,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公民身份号码:×××2414。原告李丰诉被告黎应潮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应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5年5月起为被告运送石头,运费为每车100元,共4000元。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就运费给付达成协议,被告答应支付原告运费3500元。2015年11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2500元,还欠原告1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黎应潮还给原告运费15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3、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送货单,旨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的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核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起,原告李丰为被告黎应潮运送石头,但黎应潮未支付运费。原告提供了黎应潮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现本人黎应潮未结给李丰的3500元运费,于2015年10月30日结给李丰,如到期没有结给李丰,李丰可拿这张证明到法院起诉黎应潮。”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涉案运费被告已支付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黎应潮作为托运人委托原告李丰承运货物,双方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李丰作为承运人依约承运货物后,黎应潮作为托运人应支付相关运输费用。本案中,黎应潮未到庭抗辩,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李丰支付涉讼运费,故李丰要求黎应潮支付运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运费的数额,李丰提供的黎应潮出具的证明显示运费合计为3500元,李丰自认黎应潮已支付2500元,故本院确认黎应潮还应支付3500-2500=1000元,李丰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黎应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应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丰运费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黎应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江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伟杰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