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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申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XX正、吕淑红与周占豪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淑红,XX正,周占豪,吕明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申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淑红,女,汉族,住河南省郏县。上诉人(原审被告)XX正,男,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占豪,男,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原审被告:吕明建,男,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再审申请人XX正、吕淑红因与被申请人周占豪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平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正、吕淑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事实。XX正、吕淑红提供黄朝年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言,可以证明涉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黄朝年的事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黄朝年,该笔贷款是周占豪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诈的手段为自己的老表黄朝年骗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没有经得保证人XX正、吕淑红同意的情况下,周占豪私自将该笔贷款转给黄朝年使用,担保人XX正、吕淑红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XX正、吕淑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再审审查中,XX正、吕淑红提出黄朝年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言可以作为新的证据,证明涉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黄朝年的事实。经审查,因该证据已在原审诉讼中提交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故其不符合再审审查中“新的证据”的有关规定。(二)本案中,贷款合同系吕明建与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所签订,XX正、吕淑红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述该笔贷款是周占豪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诈手段为黄朝年骗取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贷款合同经吕明建与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协议变更的事实以及周占豪私自将该笔贷款转给黄朝年使用的事实,故XX正、吕淑红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XX正、吕淑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正、吕淑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艳丽审判员  陈国锋审判员  郭 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