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6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49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刘瑞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训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由于双方婚前彼此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生活习惯不同,没有共同语言,近几年,被告及其家人对我不信任,使我的自尊心受到严重的伤害。由此,严重影响了我们的夫妻感情,现我与被告已没有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曹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8月29日生育长子曹某甲,2012年6月24日生育次子曹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般,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确实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两个儿子,尚且年幼,夫妻之间应以家庭及培养孩子为重,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训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玉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