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6刑终5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18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5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0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贵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贵溪市时光主题酒店8714房间内吸食毒品。后被告人徐某接到朋友张某的电话说要买毒品,徐某告诉张某在时光主题酒店8714房间,张某到了房间后向被告人徐某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小包冰毒。之后被告人徐某在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和麻果各三小包。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依法扣押被告人徐某的3包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432克;送检的依法扣押被告人徐某的3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390克,总共净重2.822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某不服判决提出了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8、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3、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徐某归案情况说明各一份。4、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鹰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03)贵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饶州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材料各一份。5、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鉴字第U022号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一份。6、证人张某、江某、揭功平、梅某、邱某的证言及他们的辨认笔录。7、上诉人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徐某曾经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刑罚,系累犯也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徐某上诉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 华审判员 李国盛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