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辖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达盛昌电气公司与王志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军,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辖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下称襄阳达盛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正强,襄阳达盛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志军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起诉状原告名称为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印章(襄阳达盛昌电气有限公司)不一致。2、其在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街道办事处铁路社区居委铁三院33栋5单元6楼左门居住达一年以上,该地为本人的经常居住地,并提供当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错误裁定,驳回起诉。2.依法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襄阳达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志军原是公司员工,在职时从事销售业务工作。2013年8月9日,王志军以业务费的名义从原告处领取人民币4万元;2014年5月22日,王志军又以业务费的名义从原告处领取人民币5万元,但王志军至今未给原告出具正规票据,也未说明这9万元的去向。现被告王志军已从原告处离职,从公司领取的这9万元,不能说明正当支付理由,也不归还款项,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利,应当依法予以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其诉请,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查阅卷宗材料,2015年7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向襄阳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王志军在该申请书上明确写明住襄州区义乌商贸城52-8号。上诉人王志军在原审法院审查时提交的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街道办事处铁路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该证据又与上诉人自述的居住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且其在二审中也未提交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的其他证据。在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的情况,按照户籍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位于襄州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王志军还提出起诉原告名称与所使用印章名称不一致,要求驳回起诉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胜审判员 黄 丽审判员 王启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羽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