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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杨XX诉杨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740号原告杨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凯里市人。被告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凯里市人。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早年我父亲病故,母亲改嫁,只有不足两岁的我跟随祖父母和叔伯居住抚养成人。在我16岁那年,被告方老人来与我家叔协商包办,逼我嫁到被告家,当年我年幼无亲母只有服从,便于2001年11月20日与被告举办了婚礼,我直到2007年5月10日才勉强去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7月12日,我生育长子杨XX;2011年8月26日生育次子杨XX。第二个孩子出生后,我患上子宫病,并住院动手术,后来身体虚弱,所以对于家中事务做不起重活路,从此,被告开始对我不好。2012年2月13日,被告乱说我坏话,说我上班作风不正,经常与别的男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告开口就骂,动手就打。2012年7月12日,被告行凶毒打我脸上及腹部多处受伤。2012年8月25日下午11点半,当时我在凯里冷冻厂步行,被告之妹杨XX妻俩人持刀逼我准备行凶。2013年8月26日经村委会调解人员调解无效。我与被告的婚姻无法维持下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被告杨XX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①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②婚姻登记处理表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拟证明原、被告经过婚姻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所举的①②号证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并结合本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XX在2岁时,因父亲病故,母亲改嫁,原告由祖父母和叔伯抚养长大。原告16岁时,被告家老人到原告叔叔家提亲,原告当时尚未达到婚龄。2001年11月20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2007年5月28日,原、被告到凯里市旁海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12日,原告生育长子杨XX;2011年8月26日,生育次子杨XX。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无银行存款。原、被告在社会生活中,因经济拮据原因,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3月14日,原告杨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老人的撮合下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在结婚前双方没有认真谈过恋爱,但在婚后双方生育有俩个儿子,是双方爱情结晶的见证。原、被告为了使家庭生活得到改善,共同在外打工,但由于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各自为自己的工作及生活忙碌,相互之间缺乏理解、沟通,原、被告从彼此猜忌到互相跟踪,继而发生争吵,夫妻矛盾越发不可调和。2013年8月,原、被告的婚姻纠纷经联巩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后,原告负气出走,夫妻分居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杨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过后,原、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下午2:30分一同到本院协商调解处理,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效。其间,被告杨XX表示可以同意离婚,但提出俩个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既然原、被告对该婚姻均失去信心,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实已彻底破离,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杨XX、杨XX系原、被告双方的儿子,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要求独自抚养俩个小孩,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XX提出与被告杨XX离婚,准许离婚。二、婚生长子杨XX由被告杨XX抚养;婚生次子由原告杨XX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用。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张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成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