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在校大学生。委托代理人国永生,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系沈阳辽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宇、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国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6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北三经街辽报宿舍院内,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曹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甲用菜刀将曹某左前臂及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左前臂愈合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愈合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曹某的陈述,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伤害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曹某打伤而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医药费人民币40433.73元、护理费人民币962.4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财产损失费182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复印费13.2元;康复费5万元,精神抚慰金50万元;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间接损失116万元以及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6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北三经街辽报宿舍院内,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曹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甲用菜刀将曹某左前臂及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左前臂愈合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愈合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春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志和住院病志,证实被害人在医院治疗的过程2、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在医院花费40433.73元的情况。3、伤害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在公安医院进行轻伤鉴定花费的钱款。4、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发生的交通费用。5、复印费及损坏的眼睛、衣服、鞋子购买票据,证实被害人财物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致使受害人曹某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药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财产损失费应由被告人陈某甲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人民币414元,以实际发生为宜。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提出的营养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赔偿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年月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医药费人民币40970.69元;护理费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5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人民币:414元;复印费人民币43.2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胡传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鹤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