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5459,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曹某从雷州市xx镇xx村的家中骑摩托车来到xx镇xx林队宿舍区,趁四周无人之时翻围墙进入宿舍区第三排第2间张某宿舍的厨房,然后在厨房内拿一把菜刀撬开该宿舍的铁门及木门,将被害人张某放养在客厅及卧室的三箱蜜蜂及蜂蜜盗走并带回到调风镇赤尾村附近的树林里处藏匿。随后以900元、600元的价钱将其中的两箱分别卖给同村杨某甲、杨某乙两兄弟,将第三箱蜜蜂及蜂蜜以300元的价钱卖给调风镇内崛村绰号叫“弄嘴”的人。破案后,派出所干警追回曹某卖给杨某甲、杨某乙的两箱蜂蜜及蜜蜂退还给失主张某。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经知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曹某从雷州市xx镇xx村的家中骑摩托车来到xx镇xx林队宿舍区,趁四周无人之时翻围墙进入宿舍区第三排第2间张某宿舍的厨房,然后在厨房内拿一把菜刀撬开该宿舍的铁门及木门,将被害人张某放养在客厅及卧室的三箱蜜蜂及蜂蜜盗走并带回到调风镇赤尾村附近的树林里处藏匿。随后以900元、600元的价钱将其中的两箱分别卖给同村杨某甲、杨某乙两兄弟,将第三箱蜜蜂及蜂蜜以300元的价钱卖给调风镇内崛村绰号叫“弄嘴”的人。经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箱蜜蜂及蜂蜜被盗时值款人民币1650元。破案后,公安干警在雷州市XX镇XX村杨某甲、杨某乙家中追回该其中二箱蜜蜂及蜂蜜,并于2016年1月27日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另查明,于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曹某因吸食毒品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的蜜蜂箱;2、书证:到案经过:3.证人证言: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黄某的陈述;5.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因吸食毒品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是为了吸食毒品而盗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俊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欣附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