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汤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605号原告:汤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马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汤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2016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某诉称:我与马某于2005年1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马某某。由于我俩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马某及其母亲曾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认为我俩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来院起诉,要求与马某离婚,婚生一女孩马某某由马某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马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汤某诉称我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不属实,我认为我俩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经审理查明:汤某与马某于2005年1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马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汤某的诉讼请求和马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汤某与马某之间夫妻感情是否达到破裂程度?本院认为:汤某与马某于2005年1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马某某。汤某以马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来院起诉要求与马某离婚。马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并坚决不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汤某与马某结婚十余年,且育有一女,夫妻感情基础比较牢固。汤某虽称马某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其对自己的该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汤某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汤某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汤某与被告马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越第2页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