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5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苑哲友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后尖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5206号原告(反诉被告)苑哲友,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辉,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爱华,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后尖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后尖平村,组织机构代码:78861XXXX。法定代表人许玉良,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旭,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苑哲友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后尖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尖平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苑哲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辉、庞爱华,后尖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许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苑哲友起诉称:2000年6月25日,苑哲友与后尖平经济合作社签订《粮田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粮田7.6亩,承包期限30年,自2000年6月25日起至2029年6月25日止。后尖平村委会擅自将合同书上的承包期限变更为5年,从2000年6月25日起至2005年6月25日止。苑哲友多次要求后尖平村委会更正合同期限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苑哲友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后尖平村享有7.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确认苑哲友享有上述土地经营权的期限为30年,自2000年6月25日起至2029年6月25日止;3、诉讼费由后尖平村委会负担。后尖平村委会答辩称:不同意苑哲友的诉讼请求。苑哲友的承包经营期限已经到期,承包经营合同一直在苑哲友处保存,后尖平村委会没有擅自改动。且已经有部分与苑哲友情况相同的承包户将土地交回后尖平村委会,苑哲友现在是非法占有承包地。同时,后尖平村委会提出反诉称:2000年6月25日,苑哲友与后尖平经济合作社签订《粮田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粮田7.6亩,承包期限为5年,从2000年6月25日起至2005年6月25日止。承包费75元/亩/年,每年上交。如不按合同规定上交承包款,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苑哲友交纳2000年度一年的承包费后,未再向后尖平村委会交费。2005年合同到期后,苑哲友拒不将承包土地交还,一直占用承包地使用。综上,故提出反诉要求:1、解除苑哲友与后尖平村委会关于7.6亩粮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2、苑哲友向后尖平村委会支付承包费2280元(自2001年6月26日起至2005年6月25日止);3、苑哲友向后尖平村委会支付土地占用费6270元(暂计算自200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实际要求至腾退之日);4、苑哲友将承包土地7.6亩腾退并返还给后尖平村委会;5、反诉费由苑哲友承担。经审理查明:苑哲友与后尖平经济合作社签订《粮田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粮田7.6亩,承包期限为5年,从2000年6月25日起至2005年6月25日止。承包费75元/亩/年,每年上交。承包期内,税金调整按国家规定确定,承包款的调整年限及标准由社员代表大会讨论确定。如不按合同规定上交承包款、税金和各项费用,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此外,该份合同承包期限处有改动,原为”30”年,改为”5”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0年5月10日,苑哲友交纳1年承包费570元。2004年9月4日,苑哲友与后尖平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约定苑哲友承包后尖平村土地4.3亩,承包期限自2004年6月30日至2028年6月30日止,期限为24年。2016年2月25日,后尖平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通过追缴承包村零散地期限5年以内承包地的承包费用及土地占用费。苑哲友称其现有人口4人,承包土地共14.1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后尖平村委会撤回反诉请求第一项即要求解除苑哲友与后尖平村委会关于7.6亩粮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反诉请求。上述事实,有苑哲友向本院提交的《粮田承包经营合同书》、收据,后尖平村委会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村民意见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苑哲友提交的《粮田承包经营合同书》所载的土地承包期限更改的认定,苑哲友称此系后尖平村委会擅自修改,后尖平村委会称此系双方订立合同时协商一致修改,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系由苑哲友持有保管,后尖平村委会并无独自修改合同期限的客观条件,故本院认定该合同期限系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协商一致达成。关于涉案7.6亩土地是否为苑哲友确权地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份合同并未注明系苑哲友的确权土地,而根据后尖平村委会提交的苑哲友与后尖平村委会于2004年9月4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苑哲友一户另有确权土地4.3亩,故本院认定涉案7.6亩土地并非苑哲友一户的确权地,其承包期限应以合同所载为准,即2000年6月25日至2005年6月25日。现承包期限已经届满,苑哲友不再对涉案7.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于苑哲友要求确认其对涉案7.6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期限为30年(自2000年6月25日起至2029年6月25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苑哲友未交纳合同履行期间2001年6月26日至2005年6月25日期间的承包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故对于后尖平村委会要求苑哲友给付2001年6月26日至2005年6月25日期间的承包费228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粮田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承包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就合同所涉7.6亩土地已无承包关系,苑哲友已无承包该7.6亩土地的合法依据,其应当向后尖平村委会返还土地并支付相应土地占有使用费。关于土地占用费的标准,后尖平村委会主张按照《粮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标准即570元/年执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后尖平村委会要求苑哲友腾退涉案7.6亩土地并支付土地使用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苑哲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后尖平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二千二百八十元(自二OO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O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二、原告(反诉被告)苑哲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七点六亩土地腾退给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后尖平村村民委员会;三、原告(反诉被告)苑哲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后尖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占用费(自二OO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腾退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五百七十元计算,暂计至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为六千零八十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苑哲友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苑哲友负担(已交纳)。反诉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苑哲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思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