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覃立德与卢凤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立德,卢凤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1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覃立德,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覃海芳。上诉人(一审被告)卢凤奎,女,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源。上诉人覃立德与上诉人卢凤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覃立德媳妇吕x清是卢凤奎侄女,双方存在姻亲关系。2014年4月19日中午13时许,卢凤奎因不满覃立德在其认为有争议的水田上种植草种,便携带喷雾器到贵港市××根竹镇大罗垌覃立德种植草种的草圃园喷洒“百草枯”除草剂。经贵港市港北区农业局鉴定,卢凤奎喷洒破坏覃立德草铺的草种类型为台湾草,被毁草铺面积为0.767亩。经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草种价值人民币5600元。后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卢凤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案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港北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卢凤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经覃立德单方委托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评估结论报告书,评估:一、台湾草的成熟期为3个月,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23亩水田可种植两批台湾草。通过对台湾草的市场调查,其销售价格平均为6.3元/㎡,23亩两批台湾草的总价格为193201元(2×6.3元/㎡×23×666.67㎡);二、23亩水田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损失18400元(1200元/年/亩×23×8/12);三、清洗0.76亩被毁台湾草需将原台湾草铲除,并将水灌入水田浸泡5-7天,总共需32个人工,按60元/人工,清洗0.76亩被毁台湾草费用为1920元。以上合计213521元。覃立德为此花去评估费640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覃立德(乙方)与贵港市港北区根竹镇湴田村第七、八生产队(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贵港市港北区根竹镇湴田村第七、八生产队大罗垌内水田(即北环路南、北上下边),面积为23亩。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亩1200元/年,按年支付。湴田村第七、八生产队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各农户在该土地租赁合同上签名捺印。吕x清之弟吕玉辉系上述农户之一,其出租土地4亩。卢凤奎辩称吕玉辉出租的4亩土地中有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卢凤奎享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卢凤奎到覃立德种植草种的草圃园喷洒“百草枯”除草剂,毁损覃立德草种面积为0.767亩,故卢凤奎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覃立德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覃立德被毁的0.767亩台湾草种价值经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600元,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故依法予以认定。至于覃立德以台湾草市场销售价格6.3元/㎡为标准主张23亩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两批台湾草价值为193201元,由于覃立德被毁的台湾草仅为0.767亩,且该水田清洗时间不长,覃立德后期仍可继续种植,故覃立德请求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23亩台湾草预期收益属损失的扩大,不予支持。覃立德主张清洗0.767亩被毁台湾草需花费1920元,并提供评估结论报告书予以证明,其已完成举证责任。卢凤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依法认定覃立德清洗0.767亩被毁台湾草需花费1920元。另覃立德主张23亩水田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损失为18400元,由于清洗0.767亩被毁水田需将原台湾草铲除,并将水灌入水田浸泡5-7天,故酌情支持卢凤奎支付覃立德一个星期的租金即529元(1200元/亩/年÷365天×23亩×7天),覃立德主张的其余租金损失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覃立德的经济损失合计8049元(5600元+1920元+529元)。至于鉴定费6400元,因系覃立德履行举证责任产生的费用,应由覃立德自行负担。遂判决:一、卢凤奎一次性赔偿覃立德经济损失8049元;二、驳回覃立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99元,由覃立德负担2215元,卢凤奎负担84元。上诉人覃立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其被卢凤奎破坏的是台湾草皮的“种苗”而并非草皮,这些种苗需要经济一年半的时间才能移植到23亩的地上种植,约三个月后成熟为草皮出售。上诉人覃立德的种苗被卢凤奎破坏毁灭了,就直接耽误了23亩地没有种苗种植而受到的生产经济损失经评估为193201元,这不是预期收益损失的扩大,不能够以0.767亩地的种苗的损失来衡量,一审法院以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所谓的鉴定结论来认定是没有科学依据和事实依据的。二、上诉人覃立德种植草皮的地是租来的,每亩每年支付1200元给各农户,现在生产经营被破坏了,不但没有收入还必须支付租金,因此卢凤奎赔偿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租金在内才合理,评估机构评估8个月的租金损失共18400元是合情合理的,应该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卢凤奎赔偿其犯罪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失共219921元。上诉人卢凤奎针对覃立德的上诉答辩称,评估报告中的19.3万元是属于预期收益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是5600元是已经采纳作为证据,这个鉴定结论在一审已经作为证据使用。23亩土地的租赁合同不合法,就没有租金的损失,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卢凤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卢凤奎侵权是错误的,因为卢凤奎当庭提供了吕有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覃立德的这块地有包括种草0.76亩在内共约1.2亩属于吕有展、卢凤奎夫妻所有,覃立德非法占用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有5年,且卢凤奎已多次向覃立德要回土地未果,因此覃立德在卢凤奎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种植草种是一种侵权的非法行为,一审判决卢凤奎承担覃立德财产损失5600元的责任不合法,是保护、纵容覃立德的侵权行为。二、覃立德单方委托评估公司所做的评估中所依据的租赁合同是覃立德与村第七第八生产队签订的,但没有生产队队长的签名,更没有吕有展的签名,是一份没有成立生效的合同,而且该租赁合同是复印件,因此覃立德没有举证他拥有合法的已经经过吕有展出租并在5年内领取租金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卢凤奎承担1920元清洗费和一个星期的租金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覃立德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覃立德针对卢凤奎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和事实依据。上诉人卢凤奎已经在刑事案件中被法院认定侵犯了覃立德的财产,所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卢凤奎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在一审法院(2014)港北刑初字第270号刑事案件中,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贵价鉴(2014)189号鉴定结论书中载明:标的为台湾草草种,面积0.767亩,于2013年2月购进种植,于2014年4月19日被毒死。本院认为,卢凤奎到覃立德的草圃园喷洒除草剂导致覃立德种植的草种被毁损,存在明显过错,已经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卢凤奎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覃立德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卢凤奎主张涉案水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其家庭户而被覃立德非法侵占,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和方式解决,以不合法、不适当方式来保护权利同样构成侵权。因此,卢凤奎上诉主张其没有侵权而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被毁损的草种已经种植了一年多,且该水田系覃立德向湴田村第七、八生产队的农户租赁而来,覃立德主张租金损失8个月共18400元和水田清洗费1920元确实是因卢凤奎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合理损失范围,应予支持。对覃立德主张的按正意价格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计算其被毁损草种导致耽误了23亩地种植两批草皮的损失193201元,该损失是指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正常经营可以预期获得的利益,并未实际产生,且经营有一定的风险,即使是正常经营情况下覃立德是否能获得利益193201元并不确定,因此,覃立德上诉请求卢凤奎赔偿该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贵价鉴(2014)189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毁草种价值5600元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卢凤奎应赔偿覃立德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共25920元(租金损失18400元+清洗水田费用1920元+草种损失5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卢凤奎一次性赔偿覃立德经济损失259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598元,减半收取2299元,由覃立德负担2215元,卢凤奎负担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8元,由覃立德负担4048元,卢凤奎负担600元。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历南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雨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