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訾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柱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89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9月24日婚生儿子訾某甲出生。婚后几年两人关系尚可。从2000年开始,被告开始在外赌博,不管家里放的钱是干什么用的,被告只要摸到就拿去赌博。2010年,儿子在部队当兵时患有癫痫病,后时好时坏,不能正常劳动。现儿子病情发作频繁,根本不能出去工作,每月还需要1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对此不管不问,还无端怀疑原告。原告一边打工挣钱,一边照顾患病的儿子。2015年9月2日,被告因向原告要钱一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威胁原告,原告和儿子当天离家外出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增加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孩子医疗费和照料孩子所需的其他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訾某某辩称,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并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同年农历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当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于1990年农历9月24日生儿子訾某甲。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只要家里有被告住的房子就行,其他所有的东西被告都不要了。孩子訾某甲现在患有癫痫病一直是由原告照料,孩子也可以被告照料,被告会尽我最大的能力。被告也同意与原告一块承担孩子的医疗费和照料他所需要的其他一切费用。另,家里的7.5亩地可以都由原告种。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訾某某于1989年相识,同年农历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原、被告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被告于1990年9月24日生一儿子,取名訾某甲。原、被告婚生儿子訾某甲患有癫痫病,生活不能自理,现由原告照料,每月医药费需1100元。2015年9月,原、被告因矛盾分居。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原告在被告处没有陪嫁物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在某某镇某某村的一个院,包括正房5间、南屋2间、街棚1间、过道1间、西屋1间(均是砖结构);另有,摩托三轮车一辆、太阳能一个、水空调一台、暖气的炉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衣橱一套、电视橱一个、沙发三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业已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均认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并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和好无望,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訾某某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訾某甲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对其仍有抚养的义务,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及訾某甲生活现状,认为原、被告婚生儿子訾某甲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院从照顾原告及子女的原则出发,并结合原、被告的主张,认为原、被告共有的从东数两间正房归被告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訾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訾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訾某某自2016年5月起至訾某甲能独立生活承担每月600抚养费,并于每年12月30日付清下一年度抚养费,2016年5月至12月抚养费4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从东数两间正房归被告訾某某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详见夫妻共同财产清单)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传涛夫妻共同财产清单:正房5间、南屋2间、街棚1间、过道1间、西屋1间(均是砖结构);另有,摩托三轮车一辆、太阳能一个、水空调一台、暖气的炉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衣橱一套、电视橱一个、沙发三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