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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刑初6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住黑龙江省宾县。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20时许,在宾县宾西镇老客运站附近吉品多超市门前路边,孙某某(男,32岁)等众人烧纸祭祀已故亲属,被告人刘某某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在撕扯过程中,刘某某拽住孙某某衣领将其抡倒在地,致使孙某某右踝关节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右内踝、外踝骨折,损伤属于轻伤一级。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被宾县公安局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刘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先殴打被告人,被害人有过错,要求对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20时许,孙某某(男,32岁)等人在宾县宾西镇老客运站附近吉品多超市门前路边烧纸祭祀已故亲属,被告人刘某某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某拽住孙某某衣领将其抡倒在地,致孙某某右内踝、外踝骨折,其损伤属于轻伤一级。经侦查,刘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后,刘某某赔偿孙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情况。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某右内踝、外踝骨折,其损伤属于轻伤一级。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7日晚上,因其在宾西镇吉品多超市北十字路口烧纸,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刘某某拽其衣服将其抡倒,致其右脚脖受伤。4、证人潘某某、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7日晚上其与孙某某等人在宾西镇吉品多超市附近路边烧纸祭祀已故亲属时,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刘某某拽孙某某衣服领子将孙某某抡倒在地,致孙某某脚脖子受伤。5、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7日晚上,刘某某在宾西镇老客运站门前与在新修路上烧纸的人发生口角并厮打的事实。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供认其与江某某在宾西镇街里修路,负责看路,2015年10月7日晚上,其与江某某发现宾西镇吉品多超市门前有人在新修的路上烧纸,其与烧纸的人发生口角并厮打,有一个男的拽其衣服,其往出一挣就窜出去了,跑到铲车那取洋铲,找打其一电棒的人时,看见拽其衣服的男子在地上坐着,好像骨折了,那个男的被送医院去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证据充分,予以采纳,其他辩护观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景奇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人民陪审员  韩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