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5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吕霞云、陈兆如等与许玉合、徐州市走那那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霞云,陈兆如,陈某,许玉合,徐州市走那那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徐州,柳春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140号原告:吕霞云。原告:陈兆如。原告:陈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来玉,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玉合。被告:徐州市走那那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柳春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负责人:刘见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玥,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王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刚,公司员工。原告吕霞云、陈兆如、陈某诉被告许玉合、徐州市走那那发运输有限公司,柳春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霞云、陈兆如、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来玉,被告许玉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市走那那发运输有限公司、柳春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日22时30分,在霍山县西宾馆门前路段,原告亲属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许玉合违章停放在该路边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许玉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属被告徐州市走那那发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其中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各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徐州市走那那发运输有限公司;苏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商业三者保险,被保险人为柳春丽,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吕霞云已怀有二孩,该遗腹子也依法应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033元,比除责任后,合计35247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三原告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及原告吕霞云、陈兆如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作为受害者的直系亲属,主体均适格,可以参加诉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亲属不幸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许玉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三,1、《失地农民证明》一份;2、征地补偿协议四份;3、原告的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4、原告陈某为在校学生的证明一份、购买的国寿学生系列儿童保险两份、奖状两份;5、生育证一份、衡山镇卫生院超声影像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所在已升为霍山现代产业园,该村的土地及房屋已全部被征收完,原告一家系失地农民。原告陈兆如已达到工人的退休年龄,不能再从事劳动,依法应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某为城镇在校学生。原告吕霞云已怀有二孩,该遗腹子也依法应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陈兆如、陈某及遗腹子均应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四,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方因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所花交通费损失情况,是追索交通费损失的依据。证据五,1、被告许玉合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号重型普通半挂信息查询单各一份;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许玉合、柳春丽的身份信息和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辆信息情况。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普通半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证据七,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许玉合是在民事赔偿之外对原告亲属的补偿,此款不要求返还。被告许玉合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垫付了丧葬费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许玉合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待原告举证后我司分别予以质证。根据原告诉请要求赔付遗腹子相关抚养费我司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系死者生前有抚养义务的人,遗腹子至今不具备该主体资格,对于死者母亲的被扶养费,应结合其相关劳动能力,以及收入综合认定。根据庭前证据交换阶段,原告所出示的征地补偿协议,若法院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其协议内容系政府对被征地人员已作出相应的补偿及相关的补助费。根据规定,该费用主要以家庭人员以计算单位,然而原告的被抚养人员中已在政府领取补偿款,故要求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应扣除相应政府补偿费用以及原告是否享有农保等费用。由于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本身不存在过错,且至今原告方及被保险人,并未向我司提出理赔申请直接到法院诉讼,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该起事故肇事车辆挂车在人民财保投保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应按比例分担。其余待原告举证后分别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事故车辆苏C号挂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无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2、我公司同意在经确认准确的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前提下,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与我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在30%的赔偿比例内按各自承保限额的比例承担相关赔偿数额。3、因受害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他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火化证明无异议。但原告方没有向我司提供尸检报告。证据三中的1、《失地农民证明》,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根据法律规定出具证明的单位应由出具人签名或盖章,必要时经法庭传唤到庭说明情况,对其证言经质证后方能作为证据使用,而本证明仅有盖章,并没有出具人的相关签字;2、征地补偿协议4份,每份征用土地方为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是否具备征地资格以及是否为政府三产部门通过其协议无法看出。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仅有村民委员会加盖的公章,是否为备案机关复印后予以确认无法证明。结合1、2我公司认为对原告要求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相关损失。3、证明书三性有异议,,并不至于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结合证据一陈兆如的身份信息是1962年出生,并不需要抚养。证明书的质证意见。4、陈某的学校证明以及保险公司至学生家长的信、奖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5、生育证、彩超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答辩意见中已详细说明。证据四交通费发票三性均有异议,上述发票为定额发票全是联号,众所周知在处理丧葬事宜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是有间隙性的。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我公司认为这是原告与肇事车车主所达成的协议,并不能约束保险公司,故我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许玉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无异议,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关于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五、六、七,鉴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许玉合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三中的1、《失地农民证明》、2、征地补偿协议四份,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三中的3、原告陈兆如的证明书、门诊病历各一份。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三中的4、5,鉴于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处理丧葬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该份证据本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22时30分,受害人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一隆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金皖西宾馆门前路段,碰撞被告许玉合路边停放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1日,安徽省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受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玉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原告居住地已于2012年1月15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10月21日被霍山县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征用。原告吕霞云与受害人于2009年6月10日生有一女,名陈某,现为一年级学生。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吕霞云在霍山县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领取了二孩生育证,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吕霞云在霍山县镇卫生院检查已怀孕10W左右。再查:被告许玉合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被告徐州市走那那发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许玉合为公司驾驶员。其中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015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7日24时止,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徐州市走那那发运输有限公司。苏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1日24时止,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柳春丽。事故发生后,被告许玉合给付原告补偿款40000元,此款作为对陈兴刚死亡的补偿,被告许玉合表示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时不要求返还,放弃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被告许玉合路边停放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被告许玉合应当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许玉合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于被告许玉合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30%的比例赔偿,按照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分担比例为9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分担比例为5%。原告要求赔偿陈兆如及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霞云、陈兆如、陈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死亡补偿金496780元(24839元20年);2、丧葬费25447元;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为900元(100元3人3天);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69元(141元3人3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的伤害,确定为50000元较为合适;6、原告陈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6642元(16107元12年1人÷2);原告损失共计6710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项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补偿金6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610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愿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100元,原告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损失152795.8元(561038元30%95%-7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霞云、陈兆如、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279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霞云、陈兆如、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00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由法院转交。(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营业部,户名:霍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1873,汇款回执需注明案号并反馈本院,传真0564-5024674)。三、驳回原告吕霞云、陈兆如、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6590元,减半收取3295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许玉合负担1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纯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