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雨杭诉王玉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雨杭,王玉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01号原告杨雨杭,男,1980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东升,男,1953年7月出生。被告王玉生,男,1955年3月出生。原告杨雨杭与被告王玉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建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祖砚铭、张本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雨杭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雨杭起诉称:王玉生是北京市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2014年,杨雨杭委托王玉生代理离婚诉讼一案。在诉讼中,王玉生先后收取杨雨杭办案经费75000元、借款11000元,共计86000元。2015年8月12日,王玉生向杨雨杭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收款项86000元在2015年8月23日之前全部返还给杨雨杭。但王玉生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杨雨杭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玉生返还8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雨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承诺书》、(2014)海民初字第21742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被告王玉生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杨雨杭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王玉生是北京市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2014年时,杨雨杭被李木楠起诉至本院作为离婚纠纷案件的被告。杨雨杭委托王玉生代理离婚诉讼案,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在诉讼期间,王玉生先后收取杨雨杭办案经费75000元、借款11000元,共计86000元。2014年10月15日,本院对李木楠与杨雨杭的离婚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该案件于2014年12月11日经二审结案。2015年8月12日,王玉生向杨雨杭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所收款项86000元在2015年8月23日之前全部返还给杨雨杭,双方就律师代理费数额另行磋商。此后,王玉生至今未向杨雨杭返还8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杨雨杭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玉生与杨雨杭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王玉生在双方存在委托关系期间,收取了杨雨杭86000元费用,并承诺事后归还。之后王玉生未按承诺返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返还86000元。杨雨杭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雨杭欠款八万六千元。如果被告王玉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原告杨雨杭已预交九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王玉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文人民陪审员 祖砚铭人民陪审员 张本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