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执异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博、王宗柱与XX、徐州旺田置业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博,王宗柱,XX,徐州旺田置业有限公司,宿迁市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异字第00134号异议人(案外人)王博。申请执行人王宗柱。被执行人XX。被执行人徐州旺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林,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宿迁市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林,该××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王宗柱与XX、徐州旺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田公司)、王明俊及宿迁市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公司)股权转让、债务加入及欠款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博提出异议称:异议人于2010年在苏兴公司开发的苏豪银座项目从事土方工程施工,至项目结束,苏兴公司欠王博工程款60万元,因无钱支付,苏兴公司便将苏豪银座19层A-1918号房屋作价1001837元抵作工程款给异议人,差价40万元异议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予以支付,2013年5月9日,异议人与苏兴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于2013年12月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14年5月入住,2015年5月14日,苏兴公司向异议人出具了1001837元发票。2015年11月底,贵院告知异议人该房屋已被查封并将予以拍卖,故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苏豪银座19层A-1918号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宗柱答辩称:合同不是2013年5月9日签订的,是后补签的。不动产发票是2015年5月14日开具的,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一致。该合同未经房管部门备案,应为无效。且至今双方也未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手续,不发生所有权转移效力。综上,王博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执行人XX、旺田公司、苏兴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王宗柱与XX、旺田公司、王明俊股权转让、债务加入及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宿中商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徐州旺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宗柱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2011年1月31日前的利息为226896.55元,2011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及代垫费用90784元和逾期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州旺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宗柱款150万元和逾期损失(从201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及垫付款182000元和逾期损失(从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宗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12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51812元,由被告徐州旺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XX和其共同负担39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XX、旺田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王宗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执行。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苏兴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出具担保书为旺田公司提供担保,保证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如该公司不能履行其义务时,由其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因被执行人旺田公司、XX拒不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王宗柱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查封了苏兴公司所有的苏豪银座A-1906、A-1907、A-1908、A-1909、A-1916、A-1918、A-1704、A-1707八套房产。现因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宿中执字第0339-3号执行裁定:对宿迁市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苏豪银座A-1906、A-1907、A-1908、A-1909、A-1916、A-1918、A-1704、A-1707八套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再查明,2013年5月9日,苏兴公司与王博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王博购买苏兴公司开发的苏豪银座19层A-1918号房屋,房屋价款为1001837元,出卖人苏兴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18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王博使用。2015年5月14日,苏兴公司向王博出具了1001837元发票。上述事实各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异议人主张是苏兴公司欠其工程款而将涉案房屋抵偿给异议人,异议人才与苏兴公司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故异议人并不属于消费者,涉案房屋是否应中止执行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该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于2013年10月17日被本院依法查封,而异议人在此之前并未合法占有该房屋,且异议人主张差价40万元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苏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博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昌海审 判 员 赵述安代理审判员 陈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