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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山东黄河三角洲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东营华鹏纸业有限公司、东营天元塑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黄河三角洲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东营华鹏纸业有限公司,东营天元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634号原告:山东黄河三角洲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孙武路渤海尚城。法定代表人:宋安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增梅。被告:东营华鹏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西刘桥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项在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玉成。被告:东营天元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梅晓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贾龙青。原告山东黄河三角洲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三角洲公司)诉被告东营华鹏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被告东营天元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其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三角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徐增梅,被告华鹏公司委托代理人项玉成,被告东营天元塑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龙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河三角洲公司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华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鹏公司将其机器设备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然后再租用原告的该设备,合同还就租金、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天元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华鹏公司没有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天元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合同编号为HH-HP-2014-001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共计3291295.49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4%计算,另外再按万分之五/天支付逾期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鹏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无异议。被告天元公司辩称:天元公司从未收到融资租赁双方履行合同的任何书面材料,所以对华鹏公司是否已经履行支付租赁费不能确定。对于天元公司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这一说法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可以经出租人授权将租赁物租赁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就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完全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抵押权的规定,事实上,被告华鹏公司作为抵押人已于2014年8月25日将该租赁物作为抵押财产抵押给了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并依法在工商局办理的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及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与天元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第八条第五款也规定,在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责。原告与被告华鹏公司之间关于租赁物的抵押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被告华鹏公司赔偿损失应先实现担保物权,才能向天元公司追究保证责任,若原告放弃担保物权,则保证人天元公司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责,本案涉案担保物的实际价款要高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赔偿金额,保证人可以全部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黄河三角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由被告华鹏公司、天元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予以质证: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H-HP-2014-001号)一份,拟证明1、租赁物资产清单;2、2014年8月25日,被告华鹏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华鹏公司的设备,再回租给被告华鹏公司使用,原告向被告华鹏公司支付设备购买款人民币300万元,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年利率为14%,逾期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逾期付款金额乘以万分之五再乘以使用天数,直至全部付清为止。3、证明被告华鹏公司确认回租资产所有权于2014年8月25日转移至原告。4、证明被告华鹏公司确认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将回租资产交付。5、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华鹏公司应按租金概算表全额支付资金。被告华鹏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元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该合同未交被告天元公司,而且合同附件二租赁附表规定概算本金为人民币3000000元,租赁利率为年利率14%,其余费用均未填写,即一年租赁本金加利息为342万元,但是在合同附件中租金概算表实际租金支付表均显示每年租赁本金加利息为3427050元,故不能确定合同的真实性。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确定合同的履行情况是真实的,不能确定被告华鹏公司是否已将租金及相关利息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证据2、《保证担保合同》(编号:HHZL-2014-012)一份,拟证明1、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8月25日;2、被告天元公司对原告与华鹏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提供保证担保,东营天元塑业有限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对主合同项下承租人所负全部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合同编号为HH-HP-2014-001的主合同规定的债务人每期应付的租金、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被告华鹏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元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为对主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广饶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水分理处进账单及结算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已将300万设备转让款支付给被告华鹏公司;2、设备转让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被告华鹏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元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从证据中可以看出该款项为设备款,而从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可以看出,租赁物除了设备外还包括道路、水池、厂房等设施,更进一步说明了该证据所涉及的款项与原告购买租赁物的价款无关。证据4、《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编号:广工商抵登字[2014]0145号,登记时间:2014年8月25日)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对与被告华鹏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设备进行了登记。原告在2014年8月份即取得被告设备的所有权。被告华鹏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元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华鹏公司依法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对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设立了物的担保,结合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华鹏公司赔偿损失应先实现该抵押物的担保物权。根据该证据可见,被抵押物担保的债权包括原告主张的所有债权,故天元公司不必对该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若原告放弃该物的担保,则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天元公司对该债权免责。证据5、滞纳金计算表1份,拟证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被告华鹏公司质证对原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不能再以利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天元公司对该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对于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利息做了明确的规定,没有提及滞纳金及违约金的情况,不存在违约金和滞纳金。不能再以利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庭审中,被告天元公司认可其所签署的保证担保合同是为原告黄河三角洲公司与被告华鹏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保证。被告华鹏公司、天元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华鹏公司无异议,被告天元公司虽有异议,但认可其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即证据2是为证据1所提供的担保保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形式要件具备,能够与证据1相互印证和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华鹏公司、天元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华鹏公司、天元公司均有异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和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原告黄河三角洲公司与被告华鹏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H-HP-2014-001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华鹏公司将《租赁物清单》中的机器设备等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然后再回租该部分设备,并向原告黄河三角洲公司支付租金。起租日为2014年8月25日,租赁期限共计12个月;租赁本金为300万元整,年租赁利率为14%,租金总额为3427050元,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共12期,自起租日起算。违约责任约定:若华鹏公司到期未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利息。双方还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灭失及毁损、租赁期限届满的选择等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黄河三角洲公司与被告天元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元公司为合同编号HH-HP-2014-001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项下被告华鹏公司所负全部债务向原告黄河三角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编号为HH-HP-2014-001的主合同规定的债务人每期应付的租金、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河三角洲公司向被告华鹏公司支付了设备购买款人民币300万元,合同约定的设备由被告华鹏公司租赁使用。原告黄河三角洲公司与被告华鹏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设备在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融资租赁登记。被告华鹏公司向原告黄河三角洲公司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24日,自2015年5月25日起未按约定支付,被告天元公司也未向原告黄河三角洲公司支付租金。庭审中,原告黄河三角洲公司主张被告华鹏公司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1月17日应付租金278460元、逾期滞纳金12835.49元并提交附表一份,逾期滞纳金是依据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的复利。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黄河三角洲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鹏公司签订的编号HH-HP-2014-001号《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山东黄河三角洲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华鹏公司支付了租赁物转让价款即租赁本金300万元,对《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设备租赁给被告华鹏公司使用,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华鹏公司应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华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山东黄河三角洲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元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天元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山东黄河三角洲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鹏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在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租赁设备进行的动产抵押登记实为融资租赁登记,不属于法定抵押担保形式,被告天元公司在抵押登记的租赁财产之外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山东黄河三角洲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华鹏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鹏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滞纳金是依据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利息而计算逾期利息的复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元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被告华鹏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山东黄河三角洲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华鹏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本金30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1月17日的租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黄河三角洲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华鹏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H-HP-2014-001号)合法有效;二、被告东营华鹏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黄河三角洲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本息3278460元及以本金数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算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东营天元塑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营华鹏纸业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黄河三角洲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30元,减半收取16565元,由原告山东黄河三角洲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0元,被告东营华鹏纸业有限公司、东营天元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6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其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