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经开民初字第02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戴洗沿与被告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洗沿,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2388号原告:戴洗沿,女,汉族。被告: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娄国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林,男,汉族。原告戴洗沿与被告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洗沿、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洗沿诉称:原告1985年6月被招聘到被告厂做工人,工作期间认真工作,没有不良行为。1992年起改革社会保险,被告每月在原告工资里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1998年10月被告改制,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没有任何补偿。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办理退休时发现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为顺利退休原告补缴了应由被告承担的所有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1998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决定;2、被告给付应给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及滞纳金共计14,296.08元。被告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辩称:企业2001年已整体出售,是政府主导下的国企转制。现在企业没有资产。原告是以自由职业退休,1998年10月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经认可,这么多年也没有找过企业,企业也没有记载,不同意撤销1998年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是以自由职业的身份交的养老保险金,而不是以企业的身份交的,不应由单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单位于1992年10月为原告建立了养老保险账户,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于1998年10月28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为原告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1998年知道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2015年4月28日,原告个人按缴费比例18%补缴了1992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共计支出14,296.11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承担养老保险费3200元。另查明:戴洗沿于2015年5月23日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补缴社会保险及滞纳金。2015年6月1日该委作出沈西劳人仲不字[2015]4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请求事项超过仲裁时效期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送达后戴洗沿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登记表、职工转正定级工资审批表、审批表、沈阳市企业职工工龄确定表、失业职工登记表、关于解除戴洗沿与企业劳动关系的决定、在职转退休职工个人帐户确认表、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于1998年10月2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为原告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原、被告并未就此发生争议。现原告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请求确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及滞纳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1998年10月28日解除,该日期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养老保险费的请求确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承担养老保险费32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洗沿养老保险费3200元;二、驳回原告戴洗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靖人民陪审员  张菊颖人民陪审员  郑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