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胡小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克智,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克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徐某等人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XXXKTV玩耍,因徐某与范某某走路时相撞,两人发生冲突。后胡某某等人与范某某等人在XX酒吧门口再次发生争执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胡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晏某及范某某杀伤。经医院诊断范某某胳臂刀刺伤,脾脏挫裂伤,左上臂、左腰部刀刺伤;晏某腹部被刀刺伤。后经法医鉴定,晏某、范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日胡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坊前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诊断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法医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持械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小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适用法律得当。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某某因与被害人碰撞导致扭打,并将被害人杀伤,对方存在相应的过错责任,请求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收缴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燕人民陪审员 王德雄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凤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