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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峰、董玉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峰,董玉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838号原告:沈阳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宇。被告:张峰。被告:董玉秀。原告沈阳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与被告张峰、董玉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宇、被告张峰、董玉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峰于2011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F2011083101,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分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峰提供柳工型号:CLG855,机号分别为:503223;503326;501716装载机设备3台,双方约定价格合计为100万元,2011年4月13日和2011年4月26日分别购买了两台,机号分别为268582和256061,价格分别为36.5万元和36万元,此五台装载机的总价为172.5万元。截止2011年8月31日原告购买后三台时,原购买的装载机尚欠20万元,双方就欠款及新产生车款进行了统一约定,还款方式为第一次:2011年9月1日到2011年9月30日还款共计60万;第二次:2011年10月还款共计60万;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11月1日原告共还款146.5万元,从2012年11月1日至今未还款,尚欠本金26万元。此五台装载机没有约定保证金和利息情况,现在我方主张本金26万元和违约金7.8万元。另外董玉秀与张峰系夫妻关系,在购买装载机时,董玉秀做了担保,并签订了配偶承诺书。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承诺将位于大东区联合路173-4号70#1-3-1作为还款担保。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车款2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8万元(按本金的30%赔偿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被告董玉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峰辩称:我从原告处购买了5台车,分别为2011年4月13日买了一台、2011年4月26日买了一台、2011年8月31日买了3台,其型号分别为:268532、256061、503223、503326、501716,价款总额为172.5万元,我已经偿还了原告152.5万元,还欠20万元。这20万元未还的原因是后买的3台车存在质量问题。违约金不同意赔偿,本金20万元可以在两年内归还。被告董玉秀辩称:合同签订后,我只是担保,具体情况我并不清楚,一切等被告张峰出狱后再说。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3日开始,被告张峰在原告处购买了5台装载机,价款总额172.5万元,其分别为:2011年4月13日购买机号268532号装载机价款36.5万元、2011年4月26日购买机号256061号装载机价款36万元。2011年8月31日,被告张峰又在原告处购买了3台型号CLG855、机号分别为503223、503326、501716,价款总额100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F2011083101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合同双方在附件一中注明“客户张峰尚欠装载机车款20万元(合同编号为F2011041301、F2011042601),公司同意将该笔车款计入此次购车的还款中,共计120万元”,对于此笔债务约定分两次付清: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每日还款2万元,还款共计60万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每日还款2万元,还款共计60万元。合同第九条并约定:被告若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额每日10%的比例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在附件三的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董玉秀对被告张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截至2012年11月1日,被告张峰共偿还原告车款1465000元,尚欠原告2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及附件、还款明细等证据及原告陈述,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峰、董玉秀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张峰提出2011年8月31日购买的三台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后但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车款,若原告未按时还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扣除被告张峰已经交付的车款,本院确定被告张峰应偿还的车款为26万元。对于原告主张7.8万元的违约金,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欠款时间及欠款金额,本院确定被告应偿还的违约金为5万元。对于被告董玉秀与被告张峰系夫妻关系,且签订的保证合同,故被告董玉秀对被告张峰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原告沈阳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26万元;二、被告张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原告沈阳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三、被告董玉秀对于本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张峰和董玉秀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