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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钟金华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刘某某,富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一百二��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361号原告钟某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伟忠,广东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第三人刘某某,男,1986年2月6日出生。第三人富某某,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原告钟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及第三人刘某某、富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及第三人刘某某、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粤SL44**号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原告。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而粤BF25**号牌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是第三人富某某。2014年4月7日18时49分,原告驾驶粤SL44**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紫金县龙窝镇合水路段与第三人刘某某驾驶的粤BF25**号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紫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原告和第三人刘某某达成了双方受损车辆维修费全部由原告承担支付的赔偿协议。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赔。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自行出钱修理事故车辆。为此,原告为修粤SL44**号牌小型汽车用去修理费34060元、鉴定费1580元,为修粤BF25**号牌小型汽车用去修理费145866元、鉴定费59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粤SL44**号牌小型汽车的车辆损失费34060元、鉴定费15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粤BF25**号牌小型汽车的车辆损失费145866元、鉴定费5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事故车辆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依据,而且评估程序也不合法,应当重新鉴定。第三人刘某某、富某某没有提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为其粤SL44**号牌小型汽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10万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并由双方签订了保险单。2013年8月20日,第三人富某某为其粤BF25**号牌小型汽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2014年4月7日,原告驾驶上述小车行驶至紫金县龙窝镇合水村路段与第三人刘某某驾驶的粤BF25**号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紫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事故全责方即原告负责支付两辆涉案车辆的损坏维修费,费用由相关部门核价为准。事故发生��,原告也将涉案车辆的出险事故告知了被告,但被告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勘查、定损,也拒绝赔付。2014年4月30日,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粤SL44**号牌小型汽车鉴定损失价格为34060元、鉴定费为1580元,共35640元,然后在东莞市虎门刘河汽车维修店进行维修,用去维修费用34060元;2015年1月4日,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粤BF25**号牌小型汽车鉴定损失价格为145866元、鉴定费5900元,共151766元,然后在深圳市南山瑞达盛汽车修理行进行维修,用去维修费用145866元。两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均原告支付。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后,便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车辆损坏拍照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估价员证、发票、税务登记证、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估价员资格证书、税务登记证、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和质证权利,而第三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即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物粤SL44**号牌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并由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接告知涉案车辆出险后,不对涉案车辆作勘查、定损处理,未尽保险人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此情况之下,作为保险活动当事人即原告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价格鉴定机构是依法成立,且有价格鉴定资格,其对涉案车辆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具有科学性,其鉴定结论应当真实,结合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鉴定的车损价格作为涉案车辆的损失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据此,并根据原告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粤SL44**号牌小型汽车的损失费用为35640元,扣减其中由粤BF25**号牌小型汽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保险限额内不分��任承担的2000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剩余33640元由被告在涉案粤SL44**号牌小型汽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10万元限额内负责赔偿;涉案粤BF25**号牌小型汽车的损失费用为151766元,由被告在粤SL44**号牌小型汽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49766元(151766元-2000元)在涉案粤SL44**号牌小型汽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对其提出重新鉴定车损价格的主张,依法应负举证责任,但其举证不能,不符合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涉案粤SL44**号牌小型汽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1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钟某某赔偿损失3364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涉案粤SL44**号牌小型汽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钟某某赔偿损失2000元。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涉案粤SL44**号牌小型汽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钟某某赔偿损失149766元。上述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法院的银行帐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四、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冠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月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