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渠某某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忠,王昌元,渠立向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刑初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继忠(又名王连合),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辩护人时培国,重庆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昌元,男,194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辩护人谢怀庆,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渠立向,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春梅,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继忠、王昌元、渠立向犯拐卖妇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秋健、代理检察员谢囡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继忠及其辩护人时培国,被告人王昌元及其辩护人谢怀庆,被告人渠立向及其辩护人张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王继忠伙同唐某某、孙某甲、刘某甲(均另案处理)将一名自称“小兰”(真实姓名、住址不详)的妇女以人民币(下同)12000元的价格卖给江苏省丰县某镇某庄村民徐某甲。2、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昌元伙同刘某乙(已死亡)、孙某乙(另案处理),将王某甲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渠立向。3、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渠立向自刘某乙处收买王某甲后,伙同被告人王昌元、王继忠,将王某甲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单县某镇某集行政村村民马某甲。4、2014年秋,被告人王继忠、王昌元,自黄某甲(另案处理)处,将一名妇女(姓名、地址不详)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单县某镇某集行政村村民马某乙。综上,被告人王继忠拐卖妇女3人,被告人王昌元拐卖妇女2人,被告人渠立向拐卖妇女1人。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继忠、王昌元、渠立向贩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继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解其是给这些妇女介绍对象,不是拐卖,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小兰和徐某甲是相互同意的,其拿的7700元钱,是给小兰的儿子。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王继忠将小兰介绍给徐某甲所得的7700元钱是给小兰的儿子,因其儿子暂不需要,代为保管。给马某甲、马某乙介绍智障妇女,王继忠共得300元电话费。王继忠的说媒行为,主观上没有出卖妇女的故意,被告人王继忠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其客观上没有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的行为。被告人王昌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解其不懂法,认为是给别人介绍对象。其在场时,渠立向没有相中王某甲,渠立向从孙某乙家接走王某甲以及双方讲价,其并不知情,是事后听说的。其愿意认罪伏法。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观点:1、被告人以说媒和种地为业,收取100或200元的介绍费,没有牟利的目的,在拐卖妇女中起居间介绍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3、本案被告人以说媒为目的,与其他拐卖妇女案件有区别,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渠立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解其不懂法,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愿认罪伏法。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渠立向构成拐卖妇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如法庭认定渠立向构成拐卖妇女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继忠、王昌元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渠立向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被告人渠立向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及渠立向的女儿的录取通知书。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继忠曾给同村村民杨某甲介绍一名称呼“小兰”(真实姓名、住址不详,经鉴定,患有中度痴呆。)的妇女共同生活,数年后,“小兰”被送回到被告人王继忠家。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王继忠伙同唐某某、刘某甲、孙某甲(均另案处理)将“小兰”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江苏省丰县某镇某庄村民徐某甲。被告人王继忠得款7700元,被告人唐某某、刘某甲、孙某甲各得款1400元。案发后,上述款项已被公安机关追缴,未随案移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村委会证明,证明王继忠贩卖小兰时出具的一份内容为“小兰是我村居住人,现已嫁给你村”的证明,并加盖村委会公章。(2)单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人唐某某、孙某甲、刘某甲、孙某乙的处理经过及小兰现下落不明。(3)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单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4日从刘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700元、从唐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400元、从孙某甲处扣押现金1700元、从王某甲处扣押人民币7700元。单县公安局未随案移送。(4)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继忠出生于1967年11月3日,无违法犯罪记录。2、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小兰患有痴呆状态(中度)。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孔某甲证言,证明小兰是孔某甲的弟弟孔某乙的妻子,精神不正常。孔某乙去世后,家里剩下小兰和一个憨儿子。刘某丙通过王连合,将小兰介绍给单县某镇的杨某甲生活,没给彩礼钱。过了两三年,杨某甲嫌小兰精神不正常,又把小兰送回王连合家。不知道王连合把小兰卖给徐某甲的事儿,王连合从没说过给小兰的儿子几千块钱的事。(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证言,证明通过王连合介绍,没拿彩礼钱,杨某甲和王连合一起将小兰从江苏接到单县,在杨某甲家生活三年,后小兰去了王连合家。小兰曾结过婚,丈夫去世了。小兰精神不正常,说胡话,乱跑。(3)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证言,证明5、6年以前,王继忠将一个痴呆妇女介绍给同村的杨某甲,这个妇女非常傻,啥也不会干。过了二、三年,杨某甲嫌这个妇女太傻,又将这名妇女送回王继忠家。王继忠通过别人介绍,将这个妇女介绍给丰县的一个人,王继忠从中得钱。(4)同案人孙某甲、刘某甲、唐某某证言,证明3年前,通过电话联系,在王连合家,和王连合一起将住在他家的憨妇女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江苏省丰县某镇某庄村的一名男子。王连合说他能当这个憨妇女的家,要3万块钱的彩礼钱。后某庄的人讲价到12000,把这个憨妇女接走了。临走时王连合还给某庄的人出了一个证明信,内容是“小兰是我村村民”,还盖了村委会的公章。我们都知道小兰精神不正常,说亲的事儿没问小兰,是王连合决定的,王连合充当小兰的家人。某庄的人走后,我们在庄西头分钱,王连合要8000元,剩下的钱我们三人分。走时,三人又从王连合那里各要了100元钱的电话费。(5)证人徐某甲、徐某乙证言,证明其通过单县的几个媒人在王连合家见了一个叫小兰的傻妇女,徐某甲和女儿徐某乙看后相中。经和媒人商量拿了12000元,其他媒人都在场,把钱给王连合,把小兰接走。当时是王连合当的家,意思是王连合以小兰家人的身份给说的媒。(6)证人杨某丁、杨某戊、吴某乙证言,证明王继忠写的关于小兰的证明是通过村干部吴某乙盖的章。4、被告人王继忠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受刘某丙的委托,将江苏丰县某镇的憨妇女小兰,介绍给同村的杨某甲。杨某甲和小兰过了两三年,不愿意要小兰了,把小兰送到其家里。其想着再给小兰找个家,从中挣些钱。其将此事给同村媒人唐某某说了,唐某某又找了两个媒人,给小兰找了一户人家来相看,那户人家看后没意见。其说平时都是其管着小兰,其最少要8000元钱,男方付钱后把小兰领走了。其还给男方开了份证明信,盖了村委会的公章,说小兰是单县某镇村民。其实小兰不是其村的人,为了让男方放心才写了的证明信。那三个媒人各向其要了100元钱,其得了7700元钱。被告人王继忠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继忠将小兰介绍给徐某甲所得的7700元钱是给小兰的儿子,因小兰的儿子暂不需要,由被告人王继忠代为保管。”的辩解意见及辩护观点,仅有被告人王继忠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江苏省丰县某镇村民刘某乙(已死亡)对其收买并共同生活数日的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的妇女王某甲不满,通过孙某乙(另案处理)联系了被告人王昌元,以2400元的价格将王某甲卖给了被告人渠立向。被告人渠立收买王某甲后,嫌王某甲没有生活能力,伙同被告人王昌元、王继忠,以3000元的价格将王某甲卖给单县某镇村民马某甲。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昌元出生于1949年12月14日,被告人渠立向出生于1953年6月30日,二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昌元被上网追逃,江苏省丰县某派出所于2015年6月3日在王昌元家中将其抓获。2、被害人照片,证实王某甲的面貌特征,从照片上可看出王某甲的神情与常人不同。3、辨认笔录,证明王继忠从十名年龄相近的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是被告人王昌元;渠立向辨认出9号照片的马某甲就是从自己处收买王某甲的人;辨认出其通过10号照片上的孙某乙收买了王某甲;辨认出其从12号照片上的刘某乙手中收买的王某甲;辨认出自己通过10号照片上的王继忠将王某甲转卖他人;辨认出其通过11号照片上的王昌元收买了王某甲,后又通过他将王某甲转手卖出;辨认出自己收买后又卖出的哑巴憨妇女是1号照片上的王某甲。渠某某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王昌元就是渠立向收买王某甲时江苏丰县的男子;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刘某乙是卖给渠立向哑巴妇女的男子。吴某丙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是被告人王昌元。王昌元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王继忠是与自己合伙将王某甲卖给马某甲、将一憨妇女卖给马某乙的人;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王某甲就是从刘某乙处卖给渠立向,后又从渠立向处卖给马某甲的哑巴憨妇女。孙某乙辨认11号照片上的男子是被告人王昌元,辨认出卖给渠立向的妇女是1号照片上的王某甲。刘某乙辨认出自己转手卖给渠立向的妇女是1号照片上的王某甲。马某甲辨认出自己收买王某甲的江苏姓王的媒人是11号照片上的王昌元;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渠立向是将王某甲卖给自己的男子。4、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甲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5、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某、刘某戊、沈某某证言,证明王某甲是董某某的女儿,是个哑巴有些憨,平时不能照顾自己。王某甲的丈夫去世后,曾回娘家居住。证人董某某证三年前2、3月份的时候,王某甲被江苏丰县姓王的媒人领走了,说领着王某甲过日子。后通过寻找,董某某在马某甲家见到王某甲,才知道王某甲被卖到单县。(2)同案人孙某乙证言,证明三四年前,刘某乙说某集的媒人给他介绍了个哑巴,这个哑巴也不会做饭,他想让其给这个哑巴憨妇女再找户人家。其给江苏丰县姓王的媒人说了,老王一共联系了两户人家,是同一天去的。老王领着某楼的一户人家在江苏丰县大路上接其上车,这户人家来了三个人,两个男的和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女的。其领着他们去的江苏丰县某镇刘某乙的家,先让第一户人家看的,第一户人家看了看没有相中就要走,老王想坐他们的车走,让他们在外面等着,接着让第二户人家看的,第二户人家也没相中就回去了。后听说这户人家又把这个哑巴妇女接走了。等了几天,老王喊其去某楼,找娶哑巴妇女的这家男的要钱,某楼的这个男的不愿意给,并说这个哑巴憨妇女他也不愿意要了,把这名哑巴憨妇女卖后再给钱。隔了几个月,刘某乙找其,说哑巴憨妇女的娘想找到这个哑巴妇女现在住的地方,其给老王打电话,让他领着人去找这个哑巴。(3)证人渠某某、吴某丙证言,证明三、四年前的一天,江苏丰县的老王向渠立向介绍一个江苏丰县的哑巴憨妇女。渠某某、渠立向、吴某丙、老王、孙某乙一起去了丰县。一个60多岁的男子介绍说这个哑巴憨妇女有点憨,会做饭,要领走她拿5000元钱。渠某某、渠立向、吴某丙嫌贵返回,老王未一起回去。在返回的路上,渠立向、吴某丙商量先把哑巴妇女领回家。渠某某、吴某丙回去找到那个60多岁的男子,通过商量给对方2400元,将这个哑巴憨妇女带回家。后来渠立向又通过江苏丰县的老王将这个憨妇女卖掉。并有渠某某的书面证言相佐证。(4)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在3年前阴历6、7月份的一天,王连合说要给其介绍个对象。第二天王连合带其去见了江苏丰县一个姓王的媒人,那个媒人说这个妇女是个哑巴,有点憨,没爹没娘,平时跟着她大娘一块生活,保准出不了啥事,也跑不了,要是出事了,让王连合退钱。后来三人一起去丰县一户60多岁的男的家里见的这个妇女(现知道她叫王某甲)。后来商量好3000元钱,其和王连合去了江苏丰县,把钱给了王连合,王连合和丰县姓王的媒人把钱点给的那个60多岁的男的,其带着王某甲回来。过了一年时间,王某甲的娘家人找过来了,她娘家人说王某甲是被媒人骗过来的,已经走失了几年。(5)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证明马某甲在2012年通过王继忠买回了一个哑巴憨妇女,这个哑巴憨妇女不知道吃喝,有点憨。后来这个妇女的娘找到马某甲家。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昌元供述和辩解,供认其是专门说媒的。2012年,孙某乙联系其,说有一个40多岁的哑巴妇女憨,不会说话,跟一个老头过日子,这个老头不愿意要了,想让其找一个合适的茬口给卖了。其问孙某乙这个哑巴妇女的娘家是哪儿的,孙某乙说是从江苏丰县某镇那边过来的,还说这个哑巴妇女跟这个老头过日子有一段时间了,也没人找也没人要,不会出问题。过了两天,其和孙某乙一起去看了看这个哑巴妇女,这个妇女头发很乱,穿的不干净,是一个憨子,还不会做饭。其和孙某乙一共领了两户人家来江苏省丰县看这个哑巴憨妇女,其来时和江苏丰县一个男的和他女儿还有一名60岁左右的男子一块来的,这两户人家是一块到的,先让第一户人家相看,第一户人家没相中,接着让第二户人家相看,第二户人家也没有相中,其跟着第一户人家坐车回去。到家后,某楼的这家男子给其打电话说他们把这名憨妇女带回家了,某楼的这家男子意思是先领着过,真不行想法再退了。后通过其和王连合联系,将这个哑巴憨妇女以3000元的价格卖掉,其得款100元。几个月后,孙某乙打电话说哑巴憨妇女家里人找过来,让其领着哑巴憨妇女的家人去找她。其带着哑巴憨妇女的母亲找到王连合,王连合领着找到哑巴憨妇女,让哑巴憨妇女和她母亲见面了。(2)被告人王继忠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两三年前,江苏省丰县某楼一个姓王的媒人联系其说他那边有一个40多岁的憨妇女,让其找个合适的茬口。其想着这个憨妇女可能是走失的精神病人,其帮忙给她找个家,从中赚几百元钱。其找到同村的马某甲,说给他说个对象,马某甲同意了。其领着马某甲去丰县找到老王,三人来到丰县某庄上的一户人家,见到了这个憨妇女,马某甲相中了这个憨妇女。后马某甲和老王谈好3000元,马某甲将这个憨妇女接回单县,马某甲和这个憨妇女一起过日子。其得了200元钱。几个月后,这个憨妇女的家人通过老王找过来,这个憨妇女的家人并不知道这个憨妇女被老王介绍给马某甲,还和马某甲成了家。(3)被告人渠立向供述和辩解(控方提供公安卷二册111-115页)供认其通过王昌元等人收买王某甲,听其女儿和妹夫吴某丙说花了2400元。因其对王某甲不满意,又通过王昌元等人将王某甲转卖给他人,其得款2700元。(4)同案人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供认自己收买王某甲后又转卖给他人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昌元伙同刘某乙、孙某乙将王某甲卖给渠立向的价格是5000元,只有涉案人刘某乙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公诉机关指控此项犯罪贩卖王某甲的价格5000元不予认定。经查,被告人渠立向的供述、证人渠某某、吴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收买王某甲的价格是2400元。公诉机关指控此项犯罪贩卖王某甲的价格应认定为2400元。被告人渠立向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被告人渠立向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及渠立向的女儿的录取通知书,与本案指控被告人渠立向犯罪及对被告人渠立向适用刑罚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三)2014年秋,被告人王继忠、王昌元将黄某甲(另案处理)收买的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无名妇女(姓名、地址不详,),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单县某镇某行政村村民马某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照片,证明马某乙收买的被拐卖妇女的面貌特征。2、辨认笔录,证明王继忠于2015年6月4日在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黄某甲。马某乙在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黄某甲;同日辨认出江苏丰县的媒人是11号照片上的王昌元。3、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名憨妇女患有精神分裂症。4、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戊证言,证明王继忠给同村的马某乙介绍了个媳妇,这个妇女非常憨。(2)证人马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割麦的时候,王连合给其说了个憨妇女,王连合带其去江苏丰县见面,一个60多岁的老头和一个江苏姓王的老头带着这个妇女过来,其相中了。江苏姓王的老头说领走这个妇女要2000元钱,其觉得有些贵,就和王连合回来了。隔了两天,王连合问其还要不要那个妇女,其同意拿1700元。王连合说行,带其去江苏省丰县领人,其把1700元钱给了王连合,领着这个憨妇女回家。(3)证人吴某丁证言,证明马某乙的媳妇有精神病,没有记忆,不知道娘家在哪里,庄上的人都知道她有精神病,平时啥也不干,经常砸东西。(4)涉案人黄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4、5月份,他人给其介绍了一个傻妇女,这个妇女还跑过一次,其很烦。2015年6、7月份,其找到王昌元想把她卖掉。过了一段时间,王昌元说一个收破烂的老头想要,他把那个老头带到了丰县某镇见面,当时那个老头也相中了,嫌要2000元钱没买。两三天后,王昌元说这个老头要这个妇女,其让王昌元带走这个傻妇女,王昌元给其1000元钱,具体卖了多少钱不清楚。(5)证人张某某、马某丙证言,均证明马某乙通过王继忠买了个憨妇女当媳妇,这个妇女和正常人不一样,有暴力倾向。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继忠供述和辩解,供认2014年麦收后,江苏丰县的王昌元说他那边有个50多岁的憨妇女,让其给这个妇女介绍个人家,中间得几百元钱。其给同村的马某乙介绍,其和一起去丰县见面。王昌元说领走人要拿2000元钱,马某乙嫌贵回来。隔了几天,其问马某乙是否愿意要这个憨妇女,马某乙说同意拿1700元钱。马某乙给其1700元,其给王昌元,王昌元给其100元钱的好处费,其和马某乙领着这个憨妇女回单县。2、被告人王昌元供述和辩解,供认2014年麦收后,黄某甲说跟他生活的妇女不正常,担心这个妇女跑了,让其找个茬口卖掉。王连合说他那边有个收破烂的老头想找个老伴,其和王连合联系,约好在丰县见面,收破烂的老头嫌2000元钱价格高。后王连合说收破烂的老头同意拿1700元,其两人每人200元钱的好处费,其跟黄某甲商量,黄某甲同意。双方在丰县某镇见面,收破烂的老头给了王连合1700元,王连合给其1500元钱,其扣了200元钱,给了黄某甲1300元,王连合和那个收破烂的老头带着这个憨妇女回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继忠、王昌元、渠立向以出卖为目的,参与贩卖妇女,其中王继忠参与贩卖妇女三人,王昌元参与贩卖妇女二人,渠立向参与贩卖妇女一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继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继忠的说媒行为,主观上没有出卖妇女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被告人王继忠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辩护观点,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看出,被告人王继忠为获取一定的钱财,冒充被拐卖妇女的家人,或明知他人有出卖妇女的故意,积极参与贩卖妇女的行为,从中渔利,其贩卖妇女的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拐卖妇女罪。上述辩护观点,与法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渠立向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渠立向构成拐卖妇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当庭并未提出支持其辩护观点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渠立向收买王某甲领回家后,即产生出卖王某甲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伙同王昌元、王继忠共同贩卖王某甲的行为,有证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渠立向伙同王昌元、王继忠贩卖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故此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继忠伙同他人犯罪一次,并与被告人王昌元、渠立向交叉结伙,共同故意犯罪,三被告人在所参与的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昌元在参与将王某甲贩卖给渠立向的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昌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昌元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昌元、渠立向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昌元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王昌元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继忠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昌元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渠立向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扣押的赃款12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王继忠非法所得300元,追缴被告人王昌元非法所得300元,追缴被告人渠立向非法所得27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荔人民陪审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靳 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