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行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侯远全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远全,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行终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侯远全,男,194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侯远全因与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7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7日侯远全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取得了渝府地[1998]321号征地批复,遂于2015年5月11日向市政府提交要求确认渝府地[1998]321号征地批复违法的申请书。2015年5月19日,市政府对侯远全的确认征地批复违法申请作出《告知书》,告知侯远全“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自下达后生效,你申请确认违法的批准文件目前未经法定程序确定违法”。2015年5月27日,侯远全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告知书》,对涉案征地批复文件确认违法。2015年7月24日,市政府作出渝府复[2015]5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侯远全的复议申请。侯远全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渝府复[2015]5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重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市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侯远全向市政府提出的确认征地批复违法的请求,实质上是侯远全认为渝府地[1998]321号征地批复存在违法的情况,向市政府进行反映,要求市政府予以纠正的问题。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了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显然,侯远全于2015年5月11日向市政府提起确认违法的申请属于信访性质,市政府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告知书》是对侯远全信访事宜的回复,该《告知书》未对侯远全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市政府在受理侯远全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决定驳回侯远全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侯远全要求撤销渝府复[2015]59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侯远全负担。侯远全上诉称,市政府违法作出的《告知书》对侯远全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巨大影响,应当依法被撤销,侯远全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法定受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市政府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市政府对侯远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情况。2、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况。侯远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渝府地[1998]321号征地批复。拟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2、《确认征地批复违法申请书》;3、重庆市人民政府2015年5月19日对侯远全确认违法申请作出的《告知书》;4、侯远全请求撤销《告知书》并确认征地批复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5、河南省拟出台的规定。拟证明市长黄奇帆应当出庭。6、渝北区基本农田保护分区图。拟证明市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涉及的土地是一类基本农田。7、渝北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控制指标调整分解表;8、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7)11号文件。以上证据拟证明市政府非法征用基本农田。9、《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冻结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通知》;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上证据拟证明非法占用耕地要按刑事案件判决。1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渝北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拟证明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大,需要保护。12、三份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市政府违法征收基本农田。经庭审质证,侯远全对市政府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不予认可。市政府对侯远全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12认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市政府举示的1-2项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侯远全举示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侯远全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以采纳;侯远全举示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已经将证据随案移交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侯远全向市政府申请确认征地批复违法的实质诉求是认为市政府关于征收其土地房屋的征地批复违法,向市政府反映情况,要求予以纠正。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了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的规定,侯远全于2015年5月11日向市政府提起确认征地批复违法的申请属于信访性质,市政府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告知书》是对侯远全信访事宜的回复,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告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侯远全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侯远全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侯远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远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永铭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