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2民初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吕秋仙与查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秋仙,查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第848号原告:吕秋仙。委托代理人:姚顺涞。被告:查锟。原告吕秋仙诉被告查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秋仙的委托��理人姚顺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秋仙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查锟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15日,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26日,其余本息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8400元(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吕秋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住所地为屯溪区;证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证三、被告建设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卡号622***8以及2014年5月9日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方美珠转款35000元至被告银行卡上。查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吕秋仙的三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查锟向吕秋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查锟因生产经营或其他需要,向吕秋仙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15日,月息3%,逾期还款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该款通过银行转账35000元至黄山市建行账户:622***8,户名为查锟”等内容。2014年5月9日,原告委托方美珠转款至查锟622700170083088的账户上35000元。查锟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5日止。本院认为:吕秋仙与查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5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的约定,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不予干涉。现原告要求查锟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吕秋仙要求查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查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秋仙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8400元(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即35000元2﹪12个月)、之后利息(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35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秋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2.5元,由被告查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