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553号原告:丁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王明春,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被告:孙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春与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外债。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4万元,此款已分两次给付被告。双方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吵闹,且听说被告不能生育,2016年2月18日被告在其娘家喝药自杀未遂。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万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还有感情。原告提出的被告不能生育等离婚理由不属实;原告陈述的14万元是安家费并非彩礼款,况且这14万元已经全部花销,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6年2月18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强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