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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腾与张桂芝、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腾,张桂芝,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16号原告吴腾,男,1989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89********,汉族,金乡县人民医院职工,住金乡县美凯龙·现代城**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周风彪(特别授权),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桂芝,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71********,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金乡镇花园村。被告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新汽车站办公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9689586-8。法定代表人骆秀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鹏(特别授权),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80********,汉族,该单位安全科科长,住公司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住所地金乡县文峰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86624396-X。负责人石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战(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腾诉被告张桂芝、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圣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风彪、被告张桂芝、被告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腾诉称,2015年8月28日18时30分,被告张桂芝驾驶挂靠于被告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的鲁HT81**号出租车沿金乡县金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奎星路交叉路口东50米处开车门时,与同向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认定,张桂芝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入院时的检查费。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515.1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张桂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2份,证实原告吴腾因事故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6141.1元。3、出院证明1份,证实需休息治疗4个月,休息期间需1人陪护。4、伤残鉴定书1份,证实原告为十级伤残。5、工资流水13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扣发证明1份、毕业证1份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原告吴腾于2013年6月1日至今一直在金乡县人民医院工作,月工资2000元,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赔偿费用清单1份,证实原告诉求合理合法。被告张桂芝辩称,我的车投的是全险,原告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的我都认可,保险公司不赔的我不认可。被告张桂芝提交证据如下:1、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单据3张,共计432元。被告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车辆系挂靠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认定无异议。2、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在核实保险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经庭前与被告张桂芝沟通,张桂芝同意按照医疗费的10%承担非医保,其余由我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裁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第三者保险条款1份,证实按照保险条款第7条,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及诉讼中产生的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8时30分,被告张桂芝驾驶鲁HT81**号出租车搭载乘客王雨沿金乡县金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奎星路交叉路口东50米处,王雨开车门时与同向原告吴腾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张桂芝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人员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吴腾、王雨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L2压缩性骨折、腰背部外伤、左足外伤,共计支付医疗费6141.10元。原告入院前,被告张桂芝为其垫付诊查费432元。金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载明,建议休息治疗4个月,陪人1名。2015年12月4日,原告吴腾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同年12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车祸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伤残。本院技术室于2016年3月12日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该所同年3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腾因车祸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伤残。另查明,原告吴腾于2013年6月1日由金乡县崇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在金乡县人民医院工作,一直在单位职工宿舍居住,月均工资2000元。再查明,被告张桂芝驾驶的鲁HT81**号出租车挂靠于被告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户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期间,被告张桂芝同意按照原告医疗费10%比例承担非医保费用。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计8341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7815.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乡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张桂芝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桂芝承担。被告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被告张桂芝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质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573.10元。2、误工费:原告自2015年8月28日发生事故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0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6432元(2000元/月÷30天×96天)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每天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1天,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31天=1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计算为30元/天×31天=93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系金乡县人民医院员工,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58444元(29222元/年×20年×0.1)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治疗属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74129.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5915.79元(6573.10×0.9)、误工费6432元、护理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3471.79元。被告张桂芝应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657.31元(6573.10×0.1),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2元应予扣减,仍下欠225.31元。原告诉求的鉴定费及其他超出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471.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桂芝赔偿原告吴腾非医保用药225.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吴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元,由原告吴腾负担105元,被告张桂芝、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圣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睿苏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