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咏梅与谷旺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咏梅,谷旺隆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717号原告王咏梅,女,194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方国樑(原告之夫),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劼,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旺隆,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谷峰(被告之子),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黄太来,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咏梅与被告谷旺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咏梅的委托代理人方国樑、王劼,被告谷旺隆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峰、黄太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晚,原告携丈夫在黄山路人行道上步行散步时,因被告牵着一条大型哈士奇犬背对我们站在前方一棵树下,而当原告两人欲从其左侧经过时,被该犬从我们身前突然窜出约一人高致受惊,原告在受惊后退中摔倒受伤。嗣后,原告经报警110处理等,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较大型犬类的管理人,既未办养犬证、又未对犬只采取安全措施有过错,且并不存在系原告丈夫推搡致摔倒事实,要求被告承担人身受损的全部侵权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79,491.48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133,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14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关于营养费,要求按照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75日;关于护理费,要求按照每日55元为标准计算180日。被告辩称:被告饲养了一只哈士奇犬,养犬登记证系事后补办。当晚,被告用绳紧紧牵着哈士奇犬在树下嬉闹,是背对原告步行方向站立的,而原告在经过时既未提出将狗牵开的要求、又未出言提醒,却强行欲从被告左侧通过,由此导致狗受惊、原告自己也受惊,且原告倒地系由其丈夫在共同倒退时直接推搡所致,另外狗并未与原告发生接触、吠叫,故认为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要求法院审核;关于营养费,只认可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75日(含二期);关于护理费,只认可一期期限120日,对于其中住院23日期间发生护理费1,265元并无异议,余97日只同意按照每日5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律师代理费,认为数额过高,要求调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9时许,原告携丈夫步行至上海市黄山路人行道,在途经被告及其所牵着的一只哈士奇犬左侧时,原告及其丈夫被在其身前突然窜出的哈士奇犬受到惊吓而后退,原告在受惊后退时摔倒致发生人身损害。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行入院诊治至2015年7月17日,后又至该院复诊多次。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76,791.25元、23日住院期间陪护费1,265元。2015年12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王咏梅腰部因故受伤,后遗腰部活动功能障碍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现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居民,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济南路XXX号。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又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在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广中路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上称“我牵着狗在路边让狗小便,狗小便后就扑向我和我闹着玩,可能是狗的动作吓到了我身后的一对老夫妻也可能是该老年妇女后退时绊倒了什么,该老年妇女就仰面倒下了”等内容。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广中路派出所询问方国梁和谷旺隆的笔录、事发现场视频资料、视频资料截图、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陪护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被告提供的于2015年7月9日补办的养犬人登记为谷峰的养犬登记证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哈士奇犬的管理人,应及时办理养犬登记证,在携带较大型犬只进入人行道等公共区域遛狗时,除已牵狗绳外,还应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以免因放任动物肆意玩耍致发生他人的人身损害。现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考量,并综合本案当事人对纠纷的起因、对于原告所受损害的过错责任程度及与原告所受损害的原因力比例分析,系被告作为动物管理人未尽安全性维持义务所致,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所称原告发生人身损害系由原告丈夫推搡所致人身损害一节,因所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赔偿范围包括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伤致残的费用等。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76,791.25元;关于营养费,按照双方当事人一致确定的两期期限75日及相关标准等,酌定为2,250元;关于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期限150日,其中住院23日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为1,265元,其余127日参照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标准等酌定为6,350元,合计为7,615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等,酌定为4,0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关于后续治疗相关的护理费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并提供证据以证明相关性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谷旺隆赔偿原告王咏梅医疗费76,791.25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615元、残疾赔偿金133,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14元、鉴定费2,55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谷旺隆赔偿原告王咏梅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9.54元,减半收取2,064.77元,由原告王咏梅负担148.77元,被告谷旺隆负担1,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