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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8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古伟与舒文、李前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伟,李前彬,舒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8212号原告:古伟,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南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前彬,男,汉族,1970年7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舒文,女,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古伟与被告李前彬、舒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伟及委托代理人张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前彬、舒文经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李前彬因做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未出具借条)。2011年5月28日,李前彬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30000.00元,原告以自有的80000.00元现金和在第三人借的50000.00元,一并出借给李前彬,李前彬连同在前所借的1000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30000.00元的借条。李前彬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李前彬的借款是形成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30000.00元,并从2011年5月28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前彬、舒文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前彬、舒文于199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0日登记离婚。李前彬因做工程需资金,于201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此款系原告之妻李小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李前彬)。2011年5月28日,李前彬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包含2010年7月8日的100000.00元借款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古伟人民币现金230000.00元正,大写:贰拾叁万元正。借款人:李前彬。李前彬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理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前彬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因此,原告请求从2011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确定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借款是形成于李前彬与舒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审理中,李前彬、舒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李前彬、舒文对其财产或债务有特别的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前彬、舒文返还借款230000.00元和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前彬、舒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前彬、舒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古伟借款230000.00元。二、被告李前彬、舒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古伟利息。即从2015年9月8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古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前彬、舒文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0元、公告费300.00元,共计5050.00元,由被告李前彬、舒文负担。限被告李前彬、舒文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750.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李前彬、舒文随本案义务标的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古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冉辛黎人民陪审员  刁桂成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