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金升旭与刘银凤、尚明智、杜毅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银凤,金升旭,尚明智,杜毅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1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银凤。委托代理人:王斐,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升旭。原审被告:尚明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毅群。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菁。原审原告金升旭(反诉被告)诉原审被告尚明智、杜毅群(反诉原告)、刘银凤(反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4929号民事判决,刘银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银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银凤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银凤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刘银凤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刘银凤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风波审 判 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