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重庆东玻玻璃有限公司与蒋茂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东玻玻璃有限公司,蒋茂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1民初537号原告:重庆东玻玻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91924-4),住所地重庆合川工业园区草街拓展区。法定代表人:董子忠,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荣莉,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蒋茂有,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经商。委托代理人:魏成钢,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东玻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蒋茂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东玻玻璃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莉,被告蒋茂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成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东玻玻璃有限公司诉称:从2014年4月16日起,被告分多次在原告处采购玻璃,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截止2015年11月2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玻璃货款43764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还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7647元,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算,至利随本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蒋茂有系重庆市茂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市茂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重庆东玻玻璃有限公司购买了玻璃,被告蒋茂有就下欠的玻璃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书。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蒋茂有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蒋茂有虽然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字,但实际与原告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重庆市茂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蒋茂有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东玻玻璃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32元(已减半),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