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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范敬标与神木县大柳塔石圪台社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敬标,神木县孙家岔创伤康复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06号原告范敬标,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居民,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牛栋梁,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在霞,系范敬标妻子。被告神木县孙家岔创伤康复医院,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顾瑜,系医院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罗高见,系医院员工。原告范敬标诉被告神木县孙家岔创伤康复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敬标委托代理人牛栋梁、祁在霞,被告神木县孙家岔创伤康复医院委托代理人罗高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乌兰木伦煤矿受伤后,因伤势严重到被告医院打算止血治疗一下,并了解受伤情况。原告到被告医院后拍了胸部、手部X光片,由该院院长给原告进行手部缝合,大约20多针,当时医生说原告没有问题,后原告让院长看了拍的X光片,院长也说原告没有问题好着了,原告说疼痛比较严重,是不是有问题,院长认为肌肉挤伤免不了疼痛,走到哪也是这个结果,所以原告就放心了,当晚输了液体,第二天上午原告就回家了。二十多天过去后,原告受伤部位疼的还是很厉害,到包头二院拍片检查,结果非常严重,胸骨体和左则4、5、6肋骨可见多发骨折断裂,骨皮质欠连续,当时原告疼的特别严重,光顾胸部,没有注意手腕,以为是在原告处缝针引起的疼痛。又过了一个多月去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检查,拍片结果手腕也断裂,被告医院片子显示桡骨茎突骨折,而且错过了最佳治疗期间,要想治疗好,要重新打断治疗。原告有四位八十多岁的老人和两个年幼的孩子,现在生活困难,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问题,被告说是陈旧性骨折,现在原告不能干重体力活,走路不能太快,胸部疼痛,手部无力,以上这些都是由于被告造成的。原告现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4554.85元、误工费36666元、护理费21340元、营养费9700元、差旅费2342元、残疾赔偿金113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98002.8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医院对原告胸部和左手部做的X片两张及报告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医患关系和被告对原告的胸部及手部骨折存在漏诊、误诊行为;2、包头市中心医院对原告做的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对原告做的X线检查报告单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左腕挠骨茎突骨折,胸骨体及左侧第4、5、6肋骨多发骨折;3、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包头市中心医院、村卫生室和被告医院的门诊票据复印件若干,共4554.85元,证明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4554.85元;4、交通费票据77张,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差旅费2342元。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到被告医院就诊过程失实,没有证据与事实支持。2014年12月18日,原告被煤矿工作人员领到被告医院门诊就诊,经X线诊断:胸部未见明显异常、左手掌及腕部未见骨折征象。对原告伤情门诊左手背清创缝合、肌注T·A·T1500u、门诊输液处理,医生建议胸部CT检查,原告未吱声,次日原告离开被告医院;2、原告指称被告误诊不成立。被告医生给原告初步清创缝合、注射破伤风抗毒素、静滴抗生素后,建议胸部CT检查,原告只说换药就行,后原告离开被告医院;3、原告所诉医疗损害不成立,原告伤情是在工作中意外或其他情况导致,而非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发生的,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4、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无根据不成立,榆林市卫生局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组织相关专家对原告进行鉴定,但原告放弃鉴定;5、原告扭曲事实的恶意指责不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医院做的胸部及左手部X线片两份,证明原告胸部和手部未见异常,被告的诊断是正确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的X片及报告单均未显示原告骨折,被告只对自己的X片负责;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因不确定是否为原告本人所做,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对原告做的X线检查报告单有人为修改,诊断证明是2015年10月30日开具的不是检查当日开具的;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否为原告本人所做;4、对证据4不认可,原告是自行到其他医院就医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法辨识是否与原告的片子一致,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其他医院诊断有骨折。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做以下认证:1、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3、4,因该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部分真实情况、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依法对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证明目的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依法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2、对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部分真实情况、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依法对真实性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到被告医院门诊治疗一天,原告到被告医院经胸部、左手部X光片检查,被诊断为:胸部平片未见异常、左手诸骨未发现骨折征象。二十多天过去后,原告经包头中心医院、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胸骨体和左则4、5、6肋骨可见多发骨折、左桡骨茎突骨折。另查明,神木县石圪台社区医院于2016年1月6日更名为神木县孙家岔创伤康复医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范敬标要求被告神木县孙家岔创伤康复医院赔偿原告医疗事故造成损失费用,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被告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务人员有过错,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敬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范敬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小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