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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1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合肥市安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安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李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1208-2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安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工业区纬二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66424319-5。法定代表人:陈大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始信路699号。组织机构代码68362683-7。法定代表人:李银,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银,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本院在执行合肥市安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李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35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延凤审判员  余振海审判员  张文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