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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城民重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段某甲、段某乙等与单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单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城民重字第189号原告段某甲。原告段某乙。委托代理人唐素华。原告段某丙。被告单某。委托代理人徐美丽,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诉被告单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乳城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威民一终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段某乙委托代理人唐素华、段某丙,被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诉称,被继承人段敏生于1935年5月9日,与前妻杨桂兰于××××年××月登记结婚。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二子一女,分别是长子段某乙,二女段某丙,三子段某甲,即本案原告。1996年段敏、杨桂兰夫妇通过单位房改方式购得位于乳山市商业街148-2号2单元204室房产一处,2005年10月20日杨桂兰病逝。2008年,段敏与被告单某登记结婚。2014年4月22日段敏病逝。段敏去世后遗留有位于乳山市商业街148-2号2单元204室房屋一栋、银行存款5万元、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38000元,现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上述财产,因原告段某甲身患××,要求适当多分遗产。被告单某辩称,一、被告同意各原告依法占有三十二分之九,被告占有三十二分之五的份额,被告享有居住权。二、本案当事人均是从被继承人及其妻子处继承的财产,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从被继承人处继承的并不是全部的所有权。房产的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段敏生前已经就占有的涉案房产的三分之二做了处分,即在被告有生之年享有涉案房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被告无处分权,另外原告在段敏生前也均认可被告有生之年有权居住在涉案房产。三、被告作为接近七十岁的老年人,没有退休金,没有其他收入,仅靠子女的赡养和民政部门发放的生活费生活,本案其他继承人均有楼房居住,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法院应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告老有所住。四、乳山市劳动保险事业处发放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本案原告均已成年,不符合由被继承人供养的亲属的条件。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段敏生于1935年5月9日,与前妻杨桂兰于××××年××月登记结婚。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二子一女,长子段某乙、二女段某丙、三子段某甲,即本案三原告。1996年12月3日,段敏与乳山市供销冷藏厂签订房改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位于乳山市商业街148-2号2单元204室楼房一栋,2000年6月6日涉案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登记在段敏名下。2005年10月20日,杨桂兰病逝,杨桂兰去世前未订立遗嘱。××××年××月××日,段敏与被告单某登记结婚。2014年4月22日段敏病逝。杨桂兰、段敏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段敏去世前,其乳山市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0×××38的账户中共有存款30.81元。段敏去世时由原告段某乙支付丧葬费1406元。2014年7月11日,乳山市劳动保险事业处将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40165元(含乳山市劳动保险事业处多发放的一次性救济费6765元)汇入上述账户,2014年8月22日,被告单某将多发放的救济费6765元以现金形式退还给乳山市劳动保险事业处。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于天波、宫某出庭作证。证人于天波出庭证实,其与段敏系同学与同事关系,2008年3月,段敏身体不好,证人于天波通过其嫂子宫某将被告介绍给段敏。后在段敏家中,在于天波、宫某、段敏、单某在场的情况下,段敏与单某口头约定,单某需尽责照顾段敏,段敏去世后,被告可居住段敏名下的房屋。证人宫某出庭证实,其与被告系邻居,大约六年前,于天波告诉宫某段敏生病了,想找个老伴伺候,宫某通过于天波向段敏介绍了单某。段敏同意房产证交由单某保管,单某可以居住段敏的房屋。单某照顾段敏非常周到。经质证,原告段某甲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证人不认识,无法确认证人的身份及证人与段敏之间的约定,其次,证人所述均没有书面材料,不能证实段敏生前有过该意思表示,并打算履行该承诺。原告段某乙、段某丙认为二证人所讲不属实,段敏生前曾对段某丙讲过老伴对房屋只有居住权,没有继承权,房屋是属于三原告的。段敏与单某登记结婚后,原告回家探望时段敏也多次有过相似的表示,被告当时不在场。再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并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属,分割房款,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评估申请,后三原告向法庭提交放弃评估的书面说明一份。另外,原告段某甲向法庭提交病历一份及检验报告单若干,拟证实其身患××,应当在遗产分配时适当多分。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会证明材料、死亡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据。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继承人段敏之父母及前妻杨桂兰均先于其本人去世,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单某、长子段某乙、二女段某丙,三子段某甲,即本案原、被告。关于段敏的遗产范围,1、因段敏购买的位于乳山市商业街148-2号2单元204室房屋发生在其与前妻杨桂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段敏与杨桂兰的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10月20日杨桂兰病逝且生前未订立遗嘱,在分割遗产时应将一半分出为段敏所有,其余部分由杨桂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段敏、段某甲、段某丙、段某乙共同继承,故段敏应分得涉案房屋的八分之五的份额,段某甲、段某丙、段某乙各应分得涉案房屋的八分之一的份额。2014年4月22日段敏病逝,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八分之五的份额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2、段敏在乳山市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0×××38的账户中存款30.81元,该存款及利息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对于上述遗产,原告主张段某甲身患××,在分配遗产时应适当多分。且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居住权是对他人财产及无居住房的人的判定。被告是房屋的所有者之一,不属于无房户,不应享有房屋居住权。本院认为,段某乙、段某丙在庭审中表示段敏生前曾对段某丙讲过老伴(单某)对房屋只有居住权,没有继承权,说明段敏生前表示过由被告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这与本案证人于天波、宫某的证言相符合。对段某乙、段某丙所讲段敏生前曾表示被告对涉案房屋没有继承权的说法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段某乙、段某丙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某作为一名花甲老人,在段敏身患××之时与其登记结婚,并在婚后对段敏悉心照料,对段敏尽到了夫妻扶养义务。因段敏去世时留有的房屋属于不宜分割的不动产,且诉讼过程中原告方自愿放弃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同时,被告单某无收入来源,其在段敏生前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段敏生前亦表示允许被告单某在涉案房屋居住,故被告单某要求按份额分配诉争房产,并要求在段敏去世后享有诉争房屋的居住权应当予以支持。三原告作为被告继子女,并已成年,有独立的劳动和生活能力,分配遗产时应当互谅互让,对缺乏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的被告予以照顾。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虽不属于遗产,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死亡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抚恤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亦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一次性抚恤金应发放给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没有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死者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同一顺序的亲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应予均等,经协商也可不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亲属,分配一次性抚恤金时,应当予以照顾。对死者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死者共同生活的亲属,分配一次性抚恤金时,可以多分。关于死者段敏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乳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证明显示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2400元,原、被告对此数额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单某系死者段敏的配偶,在段敏身患××时悉心照顾,对死者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在分配抚恤金时应当予以多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其分得19440元(32400元×60%)为宜。原告段某甲因身患××,生活有特殊困难,应当予以照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其分得6480元(32400元×20%)为宜。死者段敏的其余子女,原告段某乙、段某丙平均分割剩余份额,即每人各分得3240(32400元×10%)元。段敏去世时由原告段某乙支付丧葬费,故乳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发放的丧葬费1000元应给付原告段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段敏名下位于乳山市商业街148-2号2单元204室房产一处由原告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各继承三十二分之九的份额,由被告单某继承三十二分之五的份额;二、被告单某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权;三、被继承人段敏名下账号为60×××38账户中存款30.81元及利息由被告单某继承;四、死者段敏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32400元由原告段某甲分得6480元,由原告段某乙分得3240元,由原告段某丙分得3240元,由被告单某分得19440元;五、死者段敏的丧葬费1000元归段某乙所有;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三原告及被告各负担1405元,保全费90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铭人民陪审员  王丽人民陪审员  姜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杰 来自: